(2015)龙江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宝彬诉被告王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彬,王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董宝彬,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委托代理人郭玉琴(系原告妻子),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被告王冬华,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原告董宝彬诉被告王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琴、被告王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宝彬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冬华赊购他价值16,536.00元的葵花,并为他出具欠据一张,他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按月利2.4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冬华欠他葵花款16,536.00元。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称确实是她打的;2、何文斌、李丹青证明一张,证明2013年11月3日他的葵花卖给被告王冬华。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王冬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葵花质量有问题,卖给她的第二天她发现质量有问题不好卖,原告说放她这卖吧,而且原告从来没向她要过钱。要求原告将葵花拉回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出庭证实,他与被告王冬华是合伙关系,2013年秋天,收葵花一般都是白天收,但是有天早上他发现一堆葵花是晚上收的,他筛选的时候发现有陈货,就说让卖方拉回去,卖方说放这好卖,就放着没拉走。原告有异议,他家没有陈葵花;2、证人赵某出庭证实,2013年10月中旬他开始给被告打工,筛葵花,有一回他发现有陈货,但是不知道陈货是谁家的。原告有异议,他家没有陈货。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龙江县龙兴镇收购葵花,2013年秋天原告将价值16,536元的葵花卖给被告,货款当时未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的葵花,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4分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葵花质量有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董宝彬葵花款16,5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王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