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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史某某,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现住香港。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同年7月4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然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其第一个月的补偿款12,500元,剩余钱款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本市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8.75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载:“……一、郭某某与史某某自愿离婚。……三、……男方于本协议签署后的2年之内逐月支付女方总数人民币30万元作为女方今后生活补贴。即每月应付女方人民币12,500元,……首笔款应于本协议签署后三天内支付……”。同年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本市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至2013年双方离婚止。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其第一笔补偿款1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应当自2013年6月起的2年内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补贴款12,500元,共计应支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然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补偿款12,5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钱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爽约行为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尚欠的28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生活补贴款2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22.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张东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