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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邹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黎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顺辉、邓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19日非婚生育一子邹某乙。2010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被告将其户口迁到原告家落户。2010年底,双方一同到广东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脾气不和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春节后,被告的母亲到原告家生活,同年2月送其母亲回家。从此,被告就再未回到原告家。被告离家后,开始几个月还与原告有电话联系,过后就与被告失去联系了。原告曾到被告娘家找寻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黎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婚前系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镇XX村村民。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期间恋爱。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并怀孕,2009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老家生育一子邹某乙。2010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8日,被告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家落户。2010年年底,双方一同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2013年双方一同到被告娘家过完春节后,双方又将被告的母亲接到原告家生活。2013年2月18日被告送其母亲回广西娘家后未归。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起初几个月有电话联系,后来被告就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原告找寻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户口卡、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村民小组证明、被告原籍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且在恋爱期间就同居生活,并非婚生育了子女,但由于双方谈婚时间短,生活习惯及年龄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现已离家外出两年多,并一直无任何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离婚后,因子女邹某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是随原告生活,故子女邹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子女邹某乙由原告邹某甲抚养,被告黎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人民陪审员  邓安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二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