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宏礼与刘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礼,刘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朱宏礼,农民。被告刘成军,个体。原告朱宏礼与被告刘成军买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礼、被告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礼诉称:2012年被告与宿迁市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购销石子合意。后被告联系原告一起向该公司运送石子,原告每次运送石子到宿迁市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均出具收货凭条,但因被告系联系人,所以原告就将收据交给被告,由被告与该公司结算。原告合计向被告交金额为人民币116632元的凭条,几年来,被告通过十余次合计给付原告石子款人民币101000元,余款人民币12133元被告均以宿迁市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133元。被告刘成军未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因此不存在我欠他货款之说。因原、被告与另外二人见向宿迁市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送石子利润丰厚,一起向该公司运送石子,因我其不认识该公司的纪老板,为了不碍于情面,故让我当代表人与该公司结算。同时,原告起诉石子款的金额有误,其还需缴纳税收及承担承兑损失,实际上宿迁市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仅欠原告人民币5988元。但最终我是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宿迁市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需购买石子,原、被告及另外二人一同向该公司运送石子,案外人宿迁市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后,向送货人开具收货凭条。原告在向案外人送货后,将该公司开具的凭条交到被告处,由被告凭条与案外人宿迁市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因原告向被告合计交纳的凭条所载明石子款中,有部分石子款没有兑付。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情况,原告的石子是买卖到案外人宿迁市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的,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系代原告向案外人宿迁市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货款,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已经收取了涉案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待被告从案外人处收取货款后原告可另行诉讼。况且,依据原告在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明确表示,让被告向案外人索要欠款,如要不来,也不让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宏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元,由原告朱宏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