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期间曾对被告人郭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被告人郭某及其家属申请的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为了从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处获取帮助,先后以菜刀自残、蹲守、语言威胁等方式到该公司、萧山区心意广场地下车库等地对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进行恐吓,严重干扰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具体如下:1.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携带菜刀进入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的办公室,以寻求帮助为由,用菜刀砍断自己左手小拇指。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进行教育,并责令其写下保证书。2.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心意广场小区地下车库,将写有“24小时回复,郭某”等内容的病历本插于被害人李某的汽车门把手处,对其进行恐吓。3.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在杭州某某有限公司门口蹲守。后见被害人李某的汽车驶出,被告人郭某便驾车尾随至红山农场场部。4.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心意广场地下车库蹲守;后遇见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胡某,便以语言进行恐吓,要求李某向其无息借款200万元。5.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心意广场地下车库蹲守;后遇见被害人李某,便以语言进行恐吓,要求李某向其无息借款2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漏某某、沈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菜刀,住宿登记单,病历本,住宿信息,保证书,安康司法鉴定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