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华光城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43mg/100ml和152mg/l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l00ml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委托书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