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栾广辉诉被告王树合、杨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广辉,王树合,杨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栾广辉,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树合,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艳,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合,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艳的丈夫。原告栾广辉诉被告王树合、杨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广辉,被告杨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将坐落于辽阳县寒岭镇唐家村核伙沟二组三间房屋卖给我所有。我一次性给付房款10万元。买卖协议生效后,二被告一直未搬离此房屋,为了请求二被告搬离此房屋交付给我所有,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买卖协议做了,同意将房子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合与被告杨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将坐落于辽阳县寒岭镇唐家村核伙沟二组三间房屋卖给原告栾广辉所有。原告栾广辉一次性给付房款10万元。买卖协议生效后,被告王树合、杨艳至今未交付给原告栾广辉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二被告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合、杨艳将坐落于辽阳县寒岭镇唐家村核伙沟二组三间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栾广辉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金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