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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环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戴正海与陈建伟、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正海,陈建伟,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62号原告戴正海。委托代理人朱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被告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法定代表人孔国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该村委会委员。原告戴正海与被告陈建伟、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濑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正海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承包了陈全明的鱼塘26.2亩用于螃蟹养殖,并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承包费。2013年10月,溧阳市竹箦镇为落实省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快农村高标准农田建设,拟对含上述鱼塘在内的土地实施复垦,并由被告濑阳村委会于2014年1月与养殖农户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标准应参照《关于进一步明确常溧高速公路溧阳段精养鱼塘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该通知中蟹塘的水产养殖补偿标准为每亩4500元。经相关部门核定,原告承包蟹塘的实际面积为26.34亩,水产养殖补偿费为118530元。在补偿协议签订后,该蟹塘由政府收回复垦,原告按约收到了鱼塘设施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两被告留存了水产养殖补偿费118530元,至今未能向原告发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补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建伟辩称,一、钱确实在我处,但我仅是根据村委的要求进行保管,镇、村曾组织调解过一次,但没有成功,故一直没有发放。被告濑阳村委会辩称,一、水产养殖补偿是在养殖过程中,因中断养殖对水产养殖户进行的补偿,原来是通知原告在2014年1月前进行清塘的,而原告蟹塘是到4、5月份才清塘复垦的。二、每亩4500元水产养殖补偿标准中,应当含有青苗费1200元、鱼塘开挖费1500元、清塘后可能尚有未捉清的鱼蟹1800元。原告主张要求全得4500元每亩,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戴正海与陈全明签订《租塘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戴正海承包陈全明的鱼塘从事渔业养殖,合同期限为五年。2014年1月,因建设高标准农田需要,相关部门拟对本市竹箦镇濑阳村土地进行整治,遂相关部门对上述鱼塘及附属设施,依照常溧高速公路溧阳段建设指挥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常溧高速公路溧阳段精养鱼塘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溧高指(2011)3号)的标准,对含原告在内的水产养殖户进行补偿(本案蟹塘面积实际核定为26.34亩),该通知中对于精养鱼塘虾蟹全塘利用补偿标准为每亩4500元。2014年1月24日,陈建伟与濑阳村委签订了《竹箦镇濑阳村土地整治水产养殖补偿协议》一份,确定戴正海鱼塘应得水产养殖补偿费为118530元(4500元/亩×26.34亩)。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水产养殖补偿费,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戴正海承包的鱼塘在承包养殖期间,因国家对其承包鱼塘的土地进行整治,对原告原先投入鱼塘的相关财产及部分可得利益造成了损失,整治单位以实际损失为主要原则的补偿,是对原告财产损失填补,而非其额外的收入。现该水产养殖补偿费已由相关部门依照本地相关政策补偿到位,并发放至被告处,原告戴正海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补偿款。因陈建伟系被告濑阳村委会职员,且其仅在履行村委会要求的保管职责,故付款责任仍由被告濑阳村委会承担。至于被告村委会辩称,该每亩水产养殖补偿费4500元中,含有鱼塘开挖费用(每亩1500元),应由他人享有。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水产养殖补偿费的标准系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常溧高速公路溧阳段精养鱼塘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中确定,且此后签订的补偿协议也是按照该标准确定。上述文件及补偿协议中,均没有明列出含有鱼塘开挖费的项目。至于权利人对其可享受的权益,其他案外人是否也具有利害关系,可以由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协商,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这并不是被告不予发放的理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竹箦镇濑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正海支付水产养殖补偿费1185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与被告濑阳村委会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2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