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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友峰与邱方联、邱白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陈友峰,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方联,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白梅,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友峰与被告邱方联、邱白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雪平,被告邱方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峰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21日,两被告以饭店经营周转为由向龙岩农商行西陂支行借款600000元,原告与李耀宗在被告与龙岩农商行西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3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债权人龙岩农商行西陂支行与担保人协商,截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两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40元,同时垫付了律师费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上诉垫付款项,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此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邱方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归还该笔债务。被告邱白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方联与被告邱白梅于198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被告邱方联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陂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T××××709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方联向农商行西陂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原告陈友峰和案外人李耀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21日,农商行西陂支行向被告邱方联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与农商行西陂支行协商,2015年4月1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两被告代为偿还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邱方联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陂支行账号为9090212010100100080452的账户存款311000元。原告陈友峰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2075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证明、贷款还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受托支付凭证、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借款借据、被告邱方联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邱白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友峰、被告邱方联与农商行西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经银行催收,原告代被告邱方联向农商行西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6040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邱方联的追偿权。前述借款是被告邱方联与被告邱白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欠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外,被告邱方联与原告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方联、邱白梅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方联、邱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友峰代被告邱方联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陂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6040元。二、被告邱方联、邱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友峰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6元,减半收取为29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75元,合计5058元,由被告邱方联、邱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