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润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清泉、深圳市乾丰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平,陈清泉,深圳市乾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胡润平,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黄映波、钟旭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泉,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深圳市乾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李川菊。委托代理人:陈清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万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润平诉被告陈清泉、深圳市乾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乾丰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旭明,被告兼被告乾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清泉,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陈清泉驾驶粤B×××××号车辆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上横沥桥路段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清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51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251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残疾赔偿金107382.2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84.8元,其中儿子计算15年:24105.6元/年×15年×10%÷2人=18079.2元;母亲计算20年:24105.6元/年×20年×10%÷2人=2410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6、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7、误工费14740.1元(计至定残前一天113天,按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7613元/年计算:47613元/年÷365天×113天)。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鉴定费980元。陈清泉、乾丰达公司分别为粤B×××××号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深圳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4794.29元。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粤B×××××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对原告计算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5天,即医嘱全休3个月及住院15天;交通费无票据,同意赔偿300元;营养费过高,300元为宜;鉴定费无异议。被告陈清泉、乾丰达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确定;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明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被告一直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只想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二、粤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深圳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陈清泉驾驶粤B×××××号车辆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上横沥桥路段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清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右侧锁骨骨折等;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建议全休3个月;二期取内固定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因住院及门诊支付医疗费22512元,深圳保险公司垫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乾丰达公司,事故期间深圳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庭审中,陈清泉确认粤B×××××号车辆由其挂靠乾丰达公司进行经营。2015年4月22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员居住情况历史查询记录表》显示,原告自2010年5月开始在广州市大岗镇居住;《缴费历史明细》显示原告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有在广州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开始在广州市大岗镇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母亲陈某1957年2月23日出生,生育有原告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无生活来源。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生育一儿子。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陈清泉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陈清泉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粤B×××××号车辆由陈清泉挂靠乾丰达公司经营,乾丰达公司应与陈清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此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12元有医疗票据及病历等佐证,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评估意见,也未明显偏高,予以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残疾赔偿金107382.2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84.8元。其中儿子:24105.6元/年×15年×10%÷2人=18079.2元;母亲:24105.6元/年×20年×10%÷2人=2410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6、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期间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有证人到庭作证证实,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住院15天及全休时间3个月,误工105天,计误工费13696.89元(47613元/年÷365天×105天)。8、交通费酌定300元。9、营养费酌定300元。10、鉴定费980元。共计158871.09元。深圳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余下损失38871.09元,按陈清泉承担30%责任比例,赔偿11661.33元。鉴于深圳保险公司对粤B×××××号车辆承保赔偿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陈清泉所应承担的11661.33元由深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扣除深圳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深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额共计121661.33元。陈清泉承担责任部分已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足额赔偿,乾丰达公司、陈清泉无需另行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润平121661.33元。二、驳回原告胡润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胡润平负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63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瑶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