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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宝利与沈阳市于洪区化工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利,沈阳市于洪区化工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王宝利,男,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化工胶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村。投资人:张伟,男,系该���厂长,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宝利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化工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利,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化工胶厂的投资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在晨报登的应聘广告,到被告处应聘合格上班,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原告月满开资时,被告却按4300元支付。原告无数次找厂长要求补发差额,厂长不予支付,同时,原告还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同意。2015年2月23日上午10时,厂长突然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马上离开厂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代通知金5000元;2、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3、给付加班费2月19日、2月21日、2月23日3天法定假日加班费1379.34元,元旦1月1日、1月3日2天的法定假日加班费919.56元,星期六星期日10天的加班费4597.80元,超时加班费14484.96元;4、工资差额63天2027.59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加班费不应支付,各项诉求要求过高,不同意支付。而且作为司炉工原告已经过了退休的年龄。开除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安全隐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招聘信息到被告处,从事司炉工,上24小时休24小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曾于报纸上刊登招聘信息,上注明“聘锅炉工月薪5000”,原告主张其看到信息后应聘,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被告未实际支付每月5000元,每月支付4300元,并提供工资条,但该工资条上没有被告签章或负责人签字。原告另提交经济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上注明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证明中单位部位有被告公章,单位联系人为“张伟”,经询问,该份证明由原告通过个人关系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私自开具,“张伟”也非被告投资人张伟所写,张伟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主张每月支付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职期间,原告主张2014年12月份开资1500元、2015年1月份开资4300元、2月份开资3300元,被告主张2014年12月份开资1350元、2015年1月份开资4500元、2月份开资3300元,但未提交支付凭证。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赔偿双倍工资、加班费及工资差额。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沈于劳人不字(201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收入证明复印件��报纸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招聘信息,但招聘信息仅为招聘的邀约邀请,不能做为认定双方约定内容的依据。原告另提供的收入证明,为其个人原因私自开具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按照被告主张的每月4500元予以计算。关于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主张1月份被告支付其43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故应支付该月的工资差额200元,对于其他工资部分,并不存在少付的差额,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代通知金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劳动合同: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不符合法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14年12月22日入职,2015年2月23日离职,共在职2个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经超过一个月,故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司炉工,在岗24小时,休息24小时,岗位性质具有其特殊性,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如按计时工资制计算工资,将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1月3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3日共计5天,但其中2015年1月3日、2月23日为串休,并非法定假日,所以确定为法定假日在岗时间为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790.10元(4500元÷21.75天×3天×30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化工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化工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1790.1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化工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