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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4、改判孙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黄秀原,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敖民初字第6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李某某给付我货款9.5万元,调解书下发后被告李某某没有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欠我7.5万元一直不给,为此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我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2)法执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某某农民合作社内的肉鸡1万只予以查封扣押,扣押期间由李某某饲养保管。法院扣押当时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异议,法院扣押后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李某某已将厂房设施卖给了他,法院所扣押的1万只肉鸡是他的。对张某某的异议,法院经过听证后下发了(2015)敖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为被扣押的1万只鸡的权属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并终止了法院扣押裁定的执行。根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厂房设施买卖协议书》是虚假合同,涉案的1万只鸡归属于被告李某某所有,并非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实属为被告李某某支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厂房设施买卖协议书》无效;确认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2)法执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所扣押的1万只鸡归属于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厂房、设施买卖协议书》的主体是敖汉旗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李某某,其中合作社合伙人(股东)为五人,不是李某某一个人的,我在购买时征得了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原告孙某某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执行裁定书是在我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厂房、设施买卖协议书》生效后下发的,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们签订的协议本身意思表示真实,出卖人亦有权处分,在购买时所购买的标的物没有保全、查封等瑕疵,我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等合同义务,合同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我的合同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某欠原告货款是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我对此毫不知情,原告不能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损害我的权益。尽管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李某某也有权处分自己未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能因李某某有债务未清偿而溯及我们的合同确认其无效。在异议听证过程中,原告所说的证据无非就是某某政府对某某农民合作社的宣传,我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效益借用合作社多年形成的名声,而绝不是为李某某支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厂房设施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2、本院(2012)法执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所扣押的1万只肉鸡是否为李某某所有。3、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0日赤峰财经资讯发布的《烟花厂华丽转身变鸡场》的新闻报道,证明李某某利用废弃的烟花厂养鸡,并成立了慧诚土鸡饲养合作社,记者采访李某某时合作设已经饲养了黄脚麻鸡、青脚土鸡及少量珍珠鸡在内近7万只鸡,李某某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接待的记者,进而证明鸡场及鸡的所有权人属于李某某而不是张某某,鸡场每年净利润可高达140万元左右。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文章中称有7万只鸡,其实根本没有7万只鸡,该证据属于政府行为,厂房设施卖给我只有五个股东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及李某某知道,所以记者来采访时我让李某某去做的宣传,2、2014年12月10日赤峰财经在线第7版发布的《废厂房“飞”出“金凤凰”》的报道,证明李某某利用废弃的烟花厂养鸡成立了慧诚土鸡饲养合作社,李某某依然以所有权身份接待的记者,并且清楚的说明鸡的品种、来源及销售情况和每只鸡利润情况,证明(2012)法执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内扣押的1万只鸡所有人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同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3、2014年12月29日敖汉新闻现场栏目的光盘视频,证明养鸡场和鸡都属于李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卖卖关系,李某某对这个鸡场的投入是300多万元,后期养鸡投入40多万元,不可能将鸡场以30万元卖出,不符合实际。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说的内容不真实,除珍珠鸡是李某某的外,其余的没有李某某的,鸡场内没有7万只鸡,就只有我饲养的一共1.5万只红公鸡。被告张某某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厂房、设施买卖协议书》及收据,用于证明在2014年7月24日李某某及其余四个股东将厂房以30万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卖给张某某的时候厂房除了设施外没有饲养鸡。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协议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而李某某在2014年11月份及12月份接受媒体采访仍然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自称养鸡场主人,如果他把厂子卖了就不会去接受采访也不会在厂子养鸡。该厂房及投入300多万元(在光盘中李某某亲口说投入300多万元),协议以30万元价款卖出不符合实际。养鸡场现在也值300多万,这份协议书很像是在寄卖行放款时作出的第二套手续。2014年11月10日在接受采访的时候李某某说养殖场都是他的,鸡数量有7万只,从协议书注明2014年11月30日前不交付买卖标的物,在协议书中第一页最后一段来看李某某确实有实际经营,被告张某某主张本案中的1万只鸡是他的没有事实根据。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依然由李某某经营。2、惠丰种禽(饲料)销售出库单5张,用于证明1万只鸡是被告张某某的,被告张某某购买的饲料。原告质证认为,对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出库单并不是发票,出库单也没有发货人、提货人、车牌号的记载,出库单也没有单据号,只有时间。仅凭饲料的出库单不能证明买鸡的事实,应该出具买鸡的证据。3、卖鸡检疫记录,用于证明解除扣押后,对被扣押的鸡进行处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卖的是原告扣押的鸡,被告是在法院发中止执行裁定后卖的,被告承认还有另外一个鸡场,法院中止原裁定执行,并未解除扣押,与被告抗辩理由无关4、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2014年8月份张某某在康某某处购买了15000只红玉鸡。被告张某某当庭陈述:8月21日晚、8月23日各送来一次,每只2.9元,还搭赠了100多只贵妃鸡。两次都是康某某本人开箱货车送到鸡场的。第一次送雏鸡是他自己开车送过来的,第二次是他和他妻子一起送过来的。我给康某某2000元现金作为定金,结清货款时,也是给的现金,直接交给康某某,货款是在厂子大门南侧的办公室给的,当时就我和康某某夫妇在场。我就在康某某处订过这一次鸡。证人康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8月末张某某在我手里购买过15000只鸡雏。我在网上和电视上发布过卖雏鸡的信息,被告不知道怎么知道的,给我打电话说要订购雏鸡。我给他发了图片推荐鸡的品种,他订的是“红玉”的品种,我们当地叫青远麻2号,每只鸡2.85元,一共订了1.5万只,包括2%的死亡率。2014年8月份我给他发雏鸡,八月十几号时,他给我汇了2000元定金。8月21日或22日,我给他送过来7100多只雏鸡,过了三天我又送了八千二、三百只雏鸡。两次送雏鸡我都是和我一个男性朋友一块过来的。鸡款是现金结算,是在屋子里结算的,给我多少钱因为我的买卖太多记不清了。给我鸡款的时候张某某和他妻子还有一个孩子在场,我朋友在车上睡觉。我是晚上二点送到的,卸完车,我结算完钱,我连夜就走了。我是第二次送完雏鸡后结算的鸡款,我没有给张某某出具收据。我给他送的鸡品种全部是红玉,没有别的品种。我去的场子比较多,见的人也比较多,我是否见过张某某记不清了,是他给我打电话和我订的雏鸡,定金我记不清是付的现金还是汇款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和被告说的不一致,被告的陈述内容没有得到证人的证实,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借款借据1枚,用于证明购买鸡场的资金来源。借据内容为:2014年1月18日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29万元,借款人为王伟,用途为养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是王伟从信用社的借款借据,王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借据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与买厂子时间相距8个月,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一号、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内容虽然在细节方面与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但考虑其与被告张某某已结清雏鸡款,已不存在利益、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相对较高,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孙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1)敖民初字第6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故原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孙某某申请对李某某所有的鸡1万只予以财产保全,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法执字第984号民事裁定,将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某某农民合作社内的肉鸡1万只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被执行人李某某饲养保管。2015年1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被扣押的鸡为其所有,要求撤销(2012)法执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其申请进行听证后,作出(2015)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2012)法执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认为对该1万只鸡的权属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孙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被扣押的肉鸡1万只已被处理。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张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出卖人(甲方)敖汉旗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转让人李某某签订《厂房、设施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及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某三方协商,就甲方所有的厂房、设施等所有权转让(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也可以理解为长期租用)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某某闫杖子村惠诚肉鸡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内的四栋鸡舍(约4000平方米),库房四栋(约2000平方米),门房5间,鸡舍内锅炉4套,刮粪机四套等地上附着物、设施出卖给乙方,李某某同时将该合作社所占土地使用权[详见敖集用(2012)第0005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买卖及转让总价为叁拾万元。此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收据为凭,甲方及李某某盖章或签字即视为双方全部收到买卖及转让款。鉴于甲方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乙方同意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暂由甲方租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租赁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乙方有权视情况收回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及所有权,但最迟应允许甲方使用到2014年11月30日,即乙方最早在该期限后行使权利。甲方保证对出卖的厂房、库房、锅炉等地上附着物、设施等拥有完全物权,不存在保全、抵押、一物二卖等情形……。李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在该协议书签字。该协议书未涉及被扣押的1万只鸡。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对被告的关于“原告孙某某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作为协议双方均未对协议的效力产生纠纷,原告以该协议是虚假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其无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不具备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保全的1万只鸡的权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相关新闻报道三份用以证明鸡归李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提交了惠丰种禽(饲料)销售出库单,证人康某某亦出庭作证。客观分析,仅凭新闻报道并不能足以证明1万只鸡的权属。而被告张某某提交的(饲料)销售出库单及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基本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保全的1万只鸡归李某某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华审 判 员  刘剑钊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