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礼鹏与滑县农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礼鹏,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安礼鹏,男,1981年9月5日生。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福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裴娇,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礼鹏诉被告滑县农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礼鹏,被告滑县农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裴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礼鹏诉称:2009年,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安礼鹏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安礼鹏信息办理贷款业务,分别办理两次个人贷款(时间为2008年6月和2009年4月)和两次担保贷款(时间为2010年6月和2010年7月),致使原告安礼鹏贷款信用度降低,无法通过银行办理按揭买房的手续。原告安礼鹏与安阳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签订商品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安礼鹏交纳房屋首付款办理按揭手续时,工商银行显示原告安礼鹏已存有贷款记录,且工商银行以原告安礼鹏信用度降低为由未向原告安礼鹏办理按揭买房手续,致使原告安礼鹏与安阳泰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原告安礼鹏从未贷款,且未签署任何贷款手续,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审查办理贷款手续时未进行审查,而使他人冒用原告安礼鹏名字进行贷款,且与原告安礼鹏素未相识。综上,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较大,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偿原告安礼鹏房子差价12万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及交通、误工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滑县行政区内最大的金融机构,年发放贷款上万笔。对原告安礼鹏所诉称的使用其个人信息办理四笔贷款一事,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知道具体情况,原告安礼鹏应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安礼鹏未举证证明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安礼鹏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安礼鹏诉请;另若原告安礼鹏所诉事实存在,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安礼鹏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其个人信用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原告安礼鹏出示其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载明:“……1.2009年4月22日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3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截止2009年6月已结清。……为他人担保信息如下:1.2010年6月13日,为肖青叶(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410526195911212021)在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50000,担保金额50000。截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贷款本金余额50000;2.2010年7月25日,为于素芳(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410526197312302040)在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45000,担保金额45000。截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贷款本金余额45000。)……说明1.除查询记录外,本报告中的信息是依据截至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征信中心不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原告安礼鹏庭审中未举证证明损失情况。2015年6月18日,原告安礼鹏申请调取其在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4月22日、2008年6月10日的两次本人贷款手续和2010年6月13日为肖青叶提供担保、2010年7月25日为于素芳提供担保的手续,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前去被告处,被告经查其无原告安礼鹏的贷款和担保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安礼鹏应首先举证证明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该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安礼鹏虽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其个人信用情况,但该征信中心“说明”一栏中明确显示“除查询记录外,本报告中的信息是依据截至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征信中心不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且原告安礼鹏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安礼鹏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各项损失情况,故原告安礼鹏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礼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安礼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