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勇诉赵爽、罗某某、罗莎、赖金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勇,赵爽,罗某某,罗莎,赖金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勇,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爽,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28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油市中坝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2001年8月30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中坝镇。法定代理人:赵爽,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28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中坝镇,罗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莎,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2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三合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赖金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中坝镇。上诉人苏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游与被上诉人赵爽、罗某某、罗莎之委托代理人周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9日,赵爽(甲方)与黄刚炳(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第一条、转让土地的位置及权证号:该宗土地位于江油市太平镇德胜村二组,该宗土地甲方持有合法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06]第0200324号、江国用[2006]第0200325号)。该宗土地共有人:罗莎、罗某某。第二条、该宗土地的面积及使用权年限: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该宗土地面积为8341平方米÷666.7=12.51亩,其中权证号0200324面积211㎡,权证号0200325面积为8130㎡。2.本合同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2042年12月30日止。第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为每亩46万元,合计价款为人民币:5754600.00元,大写:伍佰柒拾伍万肆仟陆佰元。该宗土地以上的一切建筑物、附属设施等赔偿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收到乙方转让首付款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后在2个月内将土地移交于乙方,乙方进场修围墙。2.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余下的4754600.00元(大写:肆佰柒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正)在半年内由黄刚炳用赖金龙在江油市城建集团公司的工程欠款作为支付该余款。欠款收据必须由江油市城建集团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交于甲方,由甲方本人在江油市城建集团公司收取。收取与否均与乙方无关,甲方把收据交与乙方后,乙方的欠款也就付清了。后甲方开始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若乙方在半年内未将欠款收据交于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违���责任的赔偿按本协议第六条执行。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并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七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土地转让款时生效”。2009年8月7日,赖金龙(甲方)与苏勇(乙方)签订《合伙协议》,载明“一、甲方认可乙方以挂靠城建集团施工应得的100万元工程价款和全部工程价款利息以及甲方应归还乙方的借款本息合计作价230万元作为合伙出资,合伙参与甲方正在进行的土地收购。二、甲方正在进行的土地收购是指江国用[2006]第0200324号和江国用[2006]第020032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宗地。上列宗地的登记权利人为赵爽,共有人为罗莎、罗某某。甲方已于2009年7月9日借用黄刚炳名义同赵爽签订了《土��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已经支付价款100万元。双方确认赵爽同黄刚炳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本协议组成部份。三、乙方认可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三条1款确定的575.46万元土地收购价格为合伙出资总额,扣除乙方出资230万元后,余款345.46万元为甲方的合伙出资。四、乙方的出资方式为:①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将持有的城建集团出具的100万元收款收据交付甲方,由甲方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三条2款所确定的方式向赵爽支付土地收购价款。②乙方按施工合同应从城建集团获取的全部工程欠款利息由甲方收取。③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息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部视为结清。五、本协议生效并乙方将城建集团所出具的100万元收款收据支付甲方后,乙方的出资义务履行完毕,甲方向乙方出具合伙出资款到位证明。六、甲方以黄刚炳名义同赵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甲方按转让协议约定独立履行完毕。甲方以赵爽出具的收到全额土地转让价款证明文件日期为出资义务履行完毕日期,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合伙出资到位证明。七、甲方在办理土地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支出,为合伙事务成本支出,由甲方先行垫付,事后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八、甲、乙双方商定,土地转让价款向赵爽支付结清后,将收购宗地过户至江油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挂靠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同金城公司签订。九、甲方在办理向赵爽给付土地转让价款事务过程中,若违反同赵爽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违约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如因违约导致乙方损失,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十、乙方出资完成后,甲方若未能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三条2款约定时间及方式向赵爽结算付清土地收购���款,视为甲方合伙出资款未按时到位。甲方应从该时间之日起向乙方承担合伙出资未到位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出资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十一、本协议生效后,若协议所约定的合伙收购事务无法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约定时间完成,甲方应在合伙事务无法完成确认之日起3个月内,退还乙方的全部合伙出资款”,同时黄刚炳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注明“2009年7月9日我同赵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受让方为赖金龙”。亦在2009年8月7日,罗莎、罗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特全权委托赵爽办理江国用[2006]第0200324号、江国用[2006]第0200325号宗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两宗土地共有人罗莎、罗某某特此授权”。《合伙协议》签订后,苏勇依约履行合伙出资义务,赖金龙向其出具合伙出资到位证明。其后,赵爽将案涉宗地移交赖金龙,苏勇、赖金龙共同对该宗地进行占有、使用至今但并未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2014年9月10日,苏勇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爽、罗某某、罗莎办理案涉宗地过户手续。另查明:1.案涉宗地土地使用权人为赵爽、罗莎、罗某某,土地类型为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后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案涉宗地规划为绿化用地,2014年11月28日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向江油市人民法院出具函件明确:案涉宗地规划未予重新调整之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案涉宗地已经江油市人民政府批准置换至白玉路以南、长安路以西位置土地,现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待赵爽、罗莎、罗某某补缴土地置换价差后再新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2011年3月2日,赵爽、李四清、赖金龙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赵爽将案涉宗地75%份额作价350万元转让给李四清、赖金龙为该转让���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李四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爽、赖金龙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2012年12月7日,李四清、赵爽、赖金龙签订《和解协议书》明确解除2011年3月2日协议并对相应赔偿事项进行约定,但赵爽、赖金龙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李四清依据和解协议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6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3.2013年1月25日,因合伙纠纷苏勇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伙关系成立、其合伙出资金额230万元、其为案涉宗地共同共有人,后经生效判决[(2013)绵民终字第772号]确认苏勇与赖金龙二人合伙共同收购江国用[2006]第0200324号和江国用[2006]第0200325号宗地使用权合伙关系成立、苏勇合伙出资额为230万元。(2013)绵民终字第772号案庭审过程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均陈述2009年7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并未付清。4.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苏勇陈述2009年7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已于2011年之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购买案涉土地、原告在合伙协议中出资230万元已到位、案涉土地的实际受让方为第三人赖金龙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购买案涉土地的合伙人,因第三人赖金龙怠于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代赖金龙向被告提起诉讼。三被告所举证据即案外人赖同金的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单、赖金龙向赵爽出具的200万元的收条、黄刚炳书写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据之间自相矛盾,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赖金龙(黄刚炳)与赵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及第三人赖金龙自被告将案涉土地向其交付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故赖金龙(黄刚炳)与赵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仍处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现原告及第三人赖金龙系该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权人。按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收购案涉土地,由赖金龙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独立履行完毕,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转让剩余价款已向三被告付清,原告请求三被告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条件不具备,原告可以待第三人赖金龙或者由自己代第三人赖金龙向三被告支付完毕案涉土地转让款后,另行向三被告主张其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苏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苏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7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爽、罗某某、罗莎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赖金龙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爽、罗某某、罗莎应否办理案涉宗地过户手续。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苏勇陈述2009年7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已于2011年之前付清,故赵爽、罗某某、罗莎应当依约办理案涉宗地过户手续。但(2013)绵民终字第772号案2013年7月29日《庭审询问笔录》显示,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均陈述2009年7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并未付清。2009年7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确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现苏勇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已然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加之,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案涉宗地规划为绿化用地,2014年11月28日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函件明确案涉宗地规划未予重新调整之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上诉人请求办理案涉宗地过户手续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川华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