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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陶继坤与梁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继坤,梁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16号原告:陶继坤,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芹红,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陶继坤与被告梁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继坤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于2013年6月30日午时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但剩余借款及利息却迟迟不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且更换电话号码,恶意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陶继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被告梁芹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系原件,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诉请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继坤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梁芹红负担600元,原告陶继坤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