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武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斌,经名依斯玛,外号麻麻子,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02年12月18日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2日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雷、被告人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武斌接到柯某某(外号小云)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天山区文化巷附近进行交易。见面后,被告人武斌给了柯某某一包用彩票纸包装的白色粉末,柯某某给了被告人武斌1OO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毒品分析检验,被告人武斌贩卖的用彩票纸包装的一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38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情况说明;指认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证人柯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书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武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