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怡静、王子文、杨延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怡静,王自文,杨延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郁辉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元,该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余怡静。被告王自文。被告杨延泉。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泰县农信社)诉被告余怡静、王自文、杨延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李有元、被告杨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怡静、王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县农信社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余怡静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62%。2014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余怡静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自文、杨延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怡静只偿还借款本金4803.6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支付,王自文、杨延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①偿还借款625196.4元;②支付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37533.1元;③并给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余怡静、王自文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杨延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笔借款应由余怡静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余怡静向原告景泰县农信社借款63万元,借款用途为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62%;被告余怡静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在贷款年利率11.62%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王自文、杨延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怡静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怡静只偿还借款本金4803.6元。其余借款本金625196.4元及利息一直未付,担保人王自文、杨延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25196.4元,利息37533.1元。原告景泰县农信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余怡静向原告借款63万元,被告王自文、杨延泉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景泰县农信社与被告余怡静、王自文、杨延泉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怡静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王自文、杨延泉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债权,请求被告王自文、杨延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因被告王自文、杨延泉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王自文、杨延泉应当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自文、杨延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怡静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被告余怡静、王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余怡静、王自文、杨延泉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怡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625196.4元及利息37533.1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年利率17.43%计算;二、被告王自文、杨延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怡静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8元,减半收取5129元,由被告余怡静、王自文、杨延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天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