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1月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同年11月10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邢少文、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农民。2014年11月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同年11月10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邢少文、王丽杰,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甲、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甲、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丁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与和平路交口附近,因周某将一酒瓶摔在人行道上而被迫停车,随即王某甲、丁某分别持砍刀、胶皮棍下车追砍、殴打周某及随行的杨某,期间,杨某、周某先后被王某甲砍伤,致周右面部开放性外伤、下颌骨骨折、面神经断裂;致杨右背部开放性损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丁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作案工具照片,二被害人出具的申请,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谅解书,收条,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虽然是朝人行道上摔了一酒瓶,但不是针对二被告人而实施的行为,不足以成为刑事上的过错,且被告人丁某持胶皮棍下车,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只是重伤的结果不是被告人丁某造成的。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丁某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丁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二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