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到沭阳县扎下镇、沭阳县人民中路、沈阳路等处张某甲、胡某等人经营的商铺,趁深夜无人,采取手扳玻璃门门把、松动后拽开门把或者爬窗进入等方式实施盗窃7起,窃得现金1400余元及手表、香烟等物品。现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下旬一天晚,被告人朱某甲进入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中路某某超市二楼张某甲经营的“中外名表店”内,窃得手表三块。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爬窗进入沭阳县扎下镇顺河村胡某经营的某某超市,窃得现金800元。3.2015年4月18日左右一天夜,被告人朱某甲欲爬墙进入沭阳县扎下镇某某村王某甲经营的某某超市欲行窃,因院内狗叫而逃离现场。4.2015年4月18日左右一天夜,被告人朱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商都X号楼姜某经营的某某饭店,采用手扳玻璃门门把、松动后拽开门把进入商铺的手段欲行窃,未窃得财物。5.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沈阳路王某乙经营的某某超市,欲拽开门实施盗窃,因门未拽开而离开现场。6.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沈阳路沃某经营的某某蛋糕店,欲拽开门实施盗窃,因门未拽开而离开现场。7.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小区南门张某乙经营的某某超市,采用手扳玻璃门门把、松动后拽开门把进入商铺的手段,窃得现金650元及香烟3包。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甲、胡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沃某、张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朱某乙证言、出货单、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发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