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五忠诉党月光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五忠,党月光,乔杏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五忠,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系上诉人杨武忠的姑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党月光,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乔杏花,系原告党月光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杏花,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党月光妻子。上诉人杨五忠因与被上诉人党月光、乔杏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武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党月光的委托代理人乔杏花即被上诉人乔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口头约定被告杨五忠租用原告党月光承包的草场,被告并于2013年12月4日搬进原告承包的草场居住放马,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租金3000元,并垫付了因放马政府停发原告的草场补贴款7200元(原告拿到政府补发的补贴款后,于2014年11月30日将该款退还被告)。2014年6月份,因政府停发原告的草场补贴款后,原告找到镇政府,并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原告承包的草场,被告至今未搬离原告承包的草场,也未支付原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且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原告承包的草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已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此后的租金,待被告搬离原告承包的草场后,原告方可另行主张。被告答辩称,其在原告承包的草场居住期间对草场上的房屋、水井等设施进行过修缮,但未能当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杨五忠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将马群和工作人员搬离原告党月光承包的草场和房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五忠负担。一审宣判后,杨五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草场协议是成立的,而且租赁期限是明确的五年。由于被上诉人己经离开当地多年并不经营草场,生活和生产设施是极其破烂不堪,因此上诉人对租赁草场进行了修缮,支付了巨大的经济开支,否则仅仅是随时解除的租赁协议,上诉人是没有必要租赁和修缮生产、生活设施的。一审仅仅以不定期租赁协议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没有考虑牧民牲畜饲养的现实问题,牧区尤其是大牲畜的倒场是极其艰难和耗时费力的事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采信被上诉人陈述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被上诉人主张不定期租赁期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可是在一审中原告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证据是不能成立的。三、一审认为上诉人对修缮房屋和水井等草场设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不成立的。在法庭审理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材料,但是一审并没有受理,只是让上诉人另行起诉的,上诉人也在一审法院进行另行诉讼中,因此判决书中没有提交证据的说法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合情合理也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党月光、乔杏花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均不认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诉人杨五忠与被上诉人党月光之间口头约定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杨五忠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提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五忠提出的其他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五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