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世礼与梁灼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灼坤,张世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灼坤,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许礼想,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四里中村路北组6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世礼,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灼坤因与被上诉人张世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灼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礼想,被上诉人张世礼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世礼一审诉称:其经营钢材批发,梁灼坤经常到其处购买钢材。2014年9月份,梁灼坤到其处购买一批钢材,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5万元未给付。梁灼坤当时承诺月底前将剩余货款付清,但一直未履行承诺。故诉请判令:梁灼坤给付张世礼钢材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梁灼坤一审辩称:因案外人李刚盖房子需要用钢材,其介绍张世礼给李刚供应钢材,梁灼坤并未从中获取差价。李刚与张世礼之间的钢材买卖,开始是一车一付,后因李刚资金紧张,最后一车的钢材款未付清。当时因李刚欠张世礼5万元钢材款,由梁灼坤给张世礼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后李刚给梁灼坤1万元钢材款,梁灼坤又将该1万元钢材款转交给张世礼。后张世礼向梁灼坤讨要剩余4万元钢材款,梁灼坤的儿子梁争争便带着张世礼的妻子陈雪园找到李刚之子李阳,李阳又给陈雪园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在李阳出具4万元的欠条后,梁争争及李阳想要收回梁灼坤向张世礼出具的5万元欠条,但遭到陈雪园的拒绝。一审法院认定:张世礼经营钢材批发,梁灼坤从事钢材零售。梁灼坤经常从张世礼处购买钢材。后梁灼坤向张世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下欠张世礼钢筋款(50000)元伍万元正,梁灼坤”。至开庭时止,梁灼坤未给付张世礼欠条载明的钢筋款,张世礼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梁灼坤认可张世礼举证的5万元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仅辩称其系代李刚出具的欠条,及李刚之子李阳已另外向张世礼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本案中的5万元欠条已被李阳出具的4万元欠条所冲抵。在张世礼对梁灼坤上述辩解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梁灼坤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梁灼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梁灼坤从事钢材零售生意,之前与张世礼存在多笔业务往来,故对梁灼坤拖欠张世礼钢筋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欠条中未约定支付钢筋款的日期,但张世礼有随时要求梁灼坤支付钢筋款的权利,故对于张世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梁灼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世礼钢筋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梁灼坤负担。梁灼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张世礼的妻子陈雪园于2014年10月1日晚上9时向梁灼坤催要货款时,因为案外人李刚欠梁灼坤货款,李刚的家属将1万元交给了梁灼坤,梁灼坤当场即将1万元交给陈雪园。梁灼坤要求重新结算并打条,陈雪园以未带原始条据为由未结算,故梁灼坤已经偿还张世礼钢筋款1万元。2、一审判决关于受理案件时间及开庭时间表述相互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梁灼坤已经偿还张世礼1万元货款的事实。张世礼二审辩称:1、其与梁灼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梁灼坤尚欠其5万元货款;2、一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梁灼坤二审申请张瑞莲及刘翠萍出庭作证,欲证明梁灼坤已经偿还张世礼1万元货款。张瑞莲作证称“其系李刚之妻,李刚开发房地产时购买梁灼坤的钢筋,其不认识张世礼。2014年10月1日,张世礼带着妻子陈雪园去找梁灼坤要钱,因其欠梁灼坤的钱,便给了梁灼坤1万元,梁灼坤向其出具了收条。梁灼坤后将该1万元给了陈雪园。陈雪园当时数钱了。后梁灼坤要求陈雪园重新打条,陈雪园讲不可能赖这1万元,就没有打条”。刘翠萍作证称“其看到过张瑞莲把钱交给了梁灼坤,梁灼坤又将钱交给了陈雪园。其没有在意陈雪园收钱时是否数了。其听到了‘抽回条子、重新打条’的事情,但是陈雪园讲未带欠条”。张世礼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张瑞莲与梁灼坤存在业务关系。二位证人关于是否数钱这一问题上不一致,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1万元系何性质,故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因梁灼坤与张世礼之间存在长期钢材买卖关系,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梁灼坤给付张世礼妻子陈雪园的1万元系偿还本案案涉欠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欠条系梁灼坤于2014年出具。梁灼坤在欠条下方书写以下内容,“九月底付清,不付清加4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梁灼坤是否已偿还张世礼案涉货款1万元。本院认为:梁灼坤对于张世礼举证的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并无异议。该欠条能够反映出张世礼与梁灼坤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为5万元。关于梁灼坤称已经偿还张世礼案涉货款1万元,尚欠4万元货款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梁灼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向张世礼出具了5万元欠条的情况下,应当能够意识到其向张世礼支付货款后,张世礼未给其出具收条或者其未更换原借条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梁灼坤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张世礼提供的书证。本院对张世礼所举书证予以采信,认定梁灼坤尚欠张世礼货款5万元。故对于梁灼坤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灼坤上诉称一审开庭时间与受理案件时间相互矛盾问题。经本院核对一审卷宗,案件受理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6日,开庭时间应为2015年1月12日。一审判决对此表述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梁灼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灼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