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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53��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2014年11月14日因无证驾驶被怀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当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悬挂“皖C×××××”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怀远县城关镇谢家巷驶入南大街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易家小厨北侧路段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9mg/100ml。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悬挂“皖C×××××”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怀远县城关镇谢家巷驶入南大街后,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易家小厨北侧路段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9mg/100ml。安徽��军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甲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怀远县城关镇建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警说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