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仕响诉被告陶美玲、李建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响,陶美玲,李建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蒋仕响,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陶美玲,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李建多,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蒋仕响诉被告陶美玲、李建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蒋仕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英、被告陶美玲、李建多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陶美玲于2014年4月20日、8月17日以生意周转及建房急需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陶美玲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找被告收款,被告不知去向,原告的权益可能受损,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日期起至判决生效日期的银行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仕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二张,拟证实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陶美玲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李建多辩称,陶美玲借钱我不知道,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陶美玲、李建多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原告蒋仕响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陶美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蒋仕响借款50000元,8月17日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由被告陶美玲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陶美玲于2015年5月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陶美玲与被告李建多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4月2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的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建多认为“不知道被告陶美玲向他人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该债务应为陶美玲个人债务”的理由,因被告陶美玲与被告李建多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建多没有证据证实陶美玲向他人借款时不知情和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经营,故被告陶美玲所负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美玲、李建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仕响借款100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陶美玲、李建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