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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扣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扣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罗扣红。委托代理人柳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扣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华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扣红及委托代理人柳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沪E8XX**的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2014年1月30日7时50分,其驾驶该车辆在沈海高速上行线652km+800m处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次事故的车辆损失35,723元和路产损失。其下车查看时,被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辽B1XX**的小客车追尾,王某某后驾车逃逸,第二次事故造成车损45,531元,王某某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未履行对其赔偿义务,其亦未放弃索赔。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均经被告定损。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付施救费420元、吊机费1,800元,路产损失7,510元。因被保险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93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86,882.60元,被告对车辆定损金额及施救费用合计为83,474元,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即69,506.08元,故被告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车辆损失86,882.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6,882.60元、施救费420元、吊机费1,800元,路产损失7,510元,合计96,600��。审理中,原告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有误及交强险过期为由,将车辆损失变更为83,847.40元,路产损失扣除2,000交强险部分,为5,510元,其损失合计为91,577.4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1,500元。被告辩称:对车辆定损金额、420元施救费,以及路产损失扣除2,000较强险部分均无异议;1,800元吊机费不是车辆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意对第一次事故进行处理,但被保险车辆未实际维修;第二次事故系侵权方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实行30%的免赔率;被保险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沪E8XX**的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机动车种类为6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新车购置价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189,7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0时��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6‰。”第三十五条第12点约定:“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2014年1月30日早晨,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行驶上行线652km+800m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嗣后,被保险车辆失控先后与右侧、中心护栏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路产受损。该事故发生后,其他车辆驶离现场。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当日上午7时5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辽B1XX**号小客车同向行驶至此,并与被保险车辆尾部相撞,被保险车辆在移动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再次受损,罗扣红受伤,案外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2014年2月5日,山东省青岛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处向原告出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及《路产赔(补)偿清单》要求原告赔偿路产损失7,510元。2014年4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第一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外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牌号为辽B1XX**号小客车的车辆登记信息亦做记载。2014年5月28日,原告履行上述路产损失赔付义务。同日,胶南临港停车场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施救费金额为420元、吊机费金额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因两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估损,对第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35,723元,对第二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45,531元,定损金额合计81,254元。另查明,被保险机动车注册日期为2006年4月13日,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使用93个月。再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保险车辆已报废,车辆残值为437.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补)偿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估损单、发票、《上海市机动车注销更新证明》、《报废车辆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首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认为,案外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对原告第二起事故的车损适用30%免赔���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车损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代位行使追偿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王某某的身份及车辆信息已经得到明确,并非无法找到,并不导致被告无法行使追偿权,故上述条款约定免赔率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应对第二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其次,根据保险条款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的约定,以及被保险车辆实际使用时间,原告对出险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83,847.40元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定损,被保险车辆因本案所涉两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合计为81,254元,除施救费用外,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已超过出险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83,847.40元的80%,且被保险车辆已于2015年5月22日报废,已无修复可能,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出险时被保��车辆实际价值83,847.40元赔偿,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据此,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残值归其所有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关于车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应扣除车辆残值437.40元。最后,被告对420元的施救费及5,510元的路产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800元吊机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施救作业清单,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但考虑到车辆受损情况,使用吊机进行施救亦属合理,故对吊机费用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410元(83,847.40元-437.40元)、施救费420元、吊机费1,000元、路产损失5,510元,合计90,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扣红保险金90,3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7.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043.75元,由原告负担13.23元,被告负担1,0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