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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兴国诉陈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国,陈春林,赵晓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刘兴国。被告陈春林。被告赵晓莉。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国、被告赵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四川天下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二被告因装修该公司而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4年1月14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59,799元,被告陈春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欠款和原告在该公司消费抵扣,目前二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春林未作答辩。被告赵晓莉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材。被告陈春林与赵晓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四川天下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二被告因对四川天下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4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到原告装饰材料款共559,799元。因二被告无力支付,被告陈春林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刘兴国材料款人民币559799.00元(大写伍拾伍万玖仟柒佰玖拾玖元整)。如到期未付清此款,所欠金额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5%计息,其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截止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共支付欠款487,000元。原告多次在二被告经营的四川天下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费,经与所产生的消费金额6,799元抵扣后,二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66,000元未予支付。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因装饰装修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有欠付货款的行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被告陈春林所出具的条据,以及被告赵晓莉在庭审中的自认为据,本院确认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66,000元。二被告未向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林、赵晓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兴国欠款66,000元;并从2015年7月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陈春林、赵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