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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与颜振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颜振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负责人胡友安,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振琢,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以下简称二十居民组)与被告颜振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久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居民组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颜振琢及委托代理人邢宝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诉称,原、被告经本组居民会议讨论通过,于1998年7月8日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缴纳到2005年的承包费,此后再没缴纳承包费,组里始终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推脱。按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如违约应一次性交纳承包费,同时规定了延期缴纳应给付滞纳金并解除合同。承包期内,被告没有按时缴纳承包费,又收取了第三方给付的经济补偿,实属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全组居民的利益。为此,特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要求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8000.00元;3、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附着物赔偿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振琢辩称,我并没有违反合同,自1998年7月8日签订合同后,我都积极履行合同并按时交纳承包费。到2004年我将承包范围内的刺槐进行平茬,此时原承包人崔某某出来阻止并说中间有他家的10亩刺槐林子,最后由颜希全中间说和我出了1000.00元钱。因为我的承包面积变小,要求少交部分承包费,由于小组一直没定下来交多少才一直拖下来。去年我再次找组长要求每年按700.00元交清,因为个别小组成员不同意又没有交成。现在我愿意一次性缴纳承包费,不过原告违约在先,既然将整个承包范围内的林地荒山承包给我,就不应该出现崔某某这样的纠纷,经查崔某某在1991年就办理了林权证所以我应少交部分承包费,答辩人这一行为也不属违约,根本不会导致合同解除。另外,关于京沈高铁占部分林地一事,我承包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所承包的荒山绿化的非常好,新栽植了大量的果树,承包之前基本没有什么树木,组里在年前已经议定将所占林地的地皮补偿归小组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归承包人所有,双方都各自领取了补偿款。现在新组长刚上任就推翻原决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在1998年7月8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自愿的,在被告承包时已经明知崔某某、尤某甲承包过,也有承包期内栽树的纠纷,被告依然承包,所以不存在小组违约的问题。合同第四条规定超过一个月不交纳承包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权。2、崔某某林权证复印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前崔某某已取得了平泉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此处林木是崔某某所栽。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意见,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承包的四至范围、亩数,四至范围包括崔某某林权证上的10亩林地。第六条崔某某的损失组里已经补偿,崔某某不应当在主张补偿,也是被告没交承包费的原因。证据2、证明了被告与崔某某有纠纷。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居民小组长侯某某的调查笔录。侯某某证明崔某某的林地在颜振琢的承包林地范围内,颜振琢平茬刺槐林时,误将崔某某的刺槐林子平茬,颜振琢赔偿崔某某1000.00元钱,因此,颜振琢认为其承包范围小了,要求少交承包费,小组会议意见不统一,所以颜振琢没交承包费,但始终同意少交没说不交。颜振琢承包后增加了投入,栽植了很多果树,绿化的不错。高铁占地,地上的树木基本都是颜振琢栽的,所以,小组会议协商决定,地上附着物归颜振琢所有,所占地皮归小组所有,钱已分到个人手。2、颜某甲的调查笔录。颜某甲证明其是小组选出来的代表。颜振琢不交承包费是因和崔某某发生纠纷,颜振琢承包后栽了不少树,绿化的挺好。高铁占地上的树木基本都是颜振琢栽的,所以小组开会才那么定的。3、颜振奎的调查笔录。颜振奎的证明事项与颜某甲证明事项相同。4、胡金红的调查笔录。胡金红的证明事项与颜某甲证明事项相同。5、颜希全的证明一份。颜希全证明颜振琢与崔某某发生纠纷是其调解的,颜振琢赔了崔某某1000.00元。6、照片四张。证明绿化情况及与崔某某争议情况。7、崔某某的林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承包范围内有崔某某的林木,所以有纠纷,且崔某某的林权证没有四至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真实反映事件的原由,所说的和果树承包合同写的不一致,社员代表是组长任命的,现在是选举的。他所说的本案与崔某某争议的不是一个地方,不予认可。证据2、3的证人颜某甲、颜某乙的近亲属,没有证据效力。证据4社员代表没有选举过。证据5、7认可,是真实的。证据6无法确认是被告的山,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崔某某、尤某甲的证言。崔某某证明要点:我是1989年承包的林地,1990年栽的刺槐,1991年办的林权证,岁数大的人都知道是我栽的。当时是组里的空闲地,我栽树开小组会没人反对。颜振琢把我刺槐树给平茬经人调解给了1000.00元钱。他承包果树时,知道我有刺槐林。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四至包括我的刺槐林。尤某乙证明要点:崔某某不承包后我承包,所承包的果园包括崔某某的刺槐树,当时点给我边界了,没合同。因为路远和到年限所以我不承包了,颜振琢承包后的边界比我承包时大小我没去看过,不知道。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侯某某的证明要点:高铁占地小组居民开会,70%的小组成员同意了小组的分配方案,并签了字。其他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侯某某的调查笔录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崔某某、尤某乙是原承包人,作证事实是亲身经历,应当是真实的。对于侯某某的证言由于不能接受原告的质询,不符合证人出庭的要求,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部分承包范围内包括他的林权证内的刺槐林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尤某甲的证言不清晰,不认可。对侯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5、7号证据相互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证人崔某某、尤某乙、侯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从不同侧面反应了本案的形成过程,相互并无冲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与被告颜振琢在1998年7月8日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十五年,时间从1998年1月30日起到2023年1月30日止。在承包果园四至内有刺槐林20亩、山杏20亩、苹果树、梨树共计395棵。承包价款为贰万伍仟元整,(分期交付)每年的一月三十日交款壹仟元,超期交付,每迟一天交2%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果树转包他人。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撕毁合同向乙方交付全部承包款的两倍的违约金(伍万元),如乙方撕毁合同向甲方交未履行合同年限的承包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所承包的果园内又种植了一些其他种类的果树,对所承包范围内的荒山进行了绿化,在此期间能够按时交纳承包费。在2004年,被告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刺槐林进行平茬时,误将原承包人崔某某所有的在其四至范围内的刺槐林砍伐,后经邻居颜希全调解,被告颜振琢赔偿崔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此后,被告颜振琢认为其所承包的刺槐林范围内如果有崔某某10亩刺槐林,自己的就不足20亩,因此要求小组减少其承包费,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多次开小组会协商未果。被告颜振琢自2005年至2015年未向小组交纳每年1月30日给付的1000.00元承包费,累计拖欠承包费11000.00元。在2014年下半年,国家修建京沈高铁,征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被告承包的部分林地,经小组开会协商多数村民同意,将征地费归小组所有,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归被告颜振琢所有,并已各自领取,小组的征地费已分发到小组居民手中。在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8000.00元(自2005年至2012年,共18年,每年应交承包费1000.00元x18年),给付高铁占地附着物的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虽是双方自愿,但合同内容存在瑕疵,原告未能将原承包人崔某某所有的刺槐林与其发包给被告颜振琢的承包范围划分清楚,致使被告颜振琢在给刺槐林平茬时误将崔某某的刺槐林砍伐,造成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发现自己的承包面积不足后,要求原告减少承包费本是合理要求,但原告迟迟没给予答复,双方发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承包费十余年未交。双方均有责任,对违约金数额,本庭予以酌定。原被告各自支取的高铁征地补偿款及附着物补偿款,经小组会议70%成员同意后作出的决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承包后在果园内又种植了一些其他果树,对荒山进行了绿化,投入较大,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被告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为宜。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过错大于原告,应酌情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按合同的原数额交纳拖欠的承包费应允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振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二十居民组的承包费11000.00元(自2005年至2015年计11年),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负担275.00元,被告颜振琢负担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875.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振楠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