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花、张亚涛、张亚飞与于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张亚涛,张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王花,女,1928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女,1985年5月4日出生。原告张亚涛,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女,1985年5月4日出生。原告张亚飞,女,1985年5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花、张亚涛、张亚飞诉被告于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花、张亚涛、张亚飞自愿与被告于建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张亚飞(兼原告王花、张亚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张亚涛、张亚飞诉称,2014年12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于建超驾驶豫AC28**小型客车在新郑市S323线赵家寨煤矿路口处与张刚见驾驶的二轮电车相撞,于建超肇事后弃车逃逸,张刚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交警大队认定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建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刚见不承担事故责。经查,于建超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花、张亚涛、张亚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因亲属张刚见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于建超无证驾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向被告于建超追偿的权利;根据法院对本案原告及被告所作调解笔录显示于建超垫付医疗费2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应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6时30分许,于建超驾驶豫AC28**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寨煤矿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张刚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张刚见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建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弃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刚见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刚见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L1-5左侧横突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3439.8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4年12月4日,张刚见转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髓损伤、胸部闭合伤、多发腰椎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21313.60元。2014年12月12日,张刚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1、张刚见,男,1957年4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王花、张亚涛、张亚飞分别系张刚见之母、之子、之女;2、豫AC2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3、2015年4月3日,原告王花、张亚涛、张亚飞与被告于建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之外,被告于建超赔偿原告王花、张亚涛、张亚飞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已履行)。二、原告王花、张亚涛、张亚飞自愿放弃本案对被告于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王花、张亚涛、张亚飞与被告于建超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性解决,以后双方不存其他任何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汝州市大峪镇十岭村村民委员会和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证明,汝州市大峪镇十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于建超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张刚见死亡均存在过错。王花、张亚涛、张亚飞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张刚见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4753.46元。(二)死亡赔偿金:张刚见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0元。以上损失共计194260.26元。豫AC2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花、张亚涛、张亚飞与于建超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于建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之外赔偿王花、张亚涛、张亚飞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张刚见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花、张亚涛、张亚飞因其亲属张刚见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花、张亚涛、张亚飞因其亲属张刚见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花、张亚涛、张亚飞因其亲属张刚见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原告王花、张亚涛、张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