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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诉费自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费自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法定代表人马举琪。委托代理人金英,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费自成,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费自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瑞鹏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英、白建帏,被告费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居住面积为102.1㎡,年应缴热费金额为1939.9元,2009年度尚欠部分暖气费,2011、2012、2013、2014年度暖气费分文未付,尚欠热费金额9199.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9199.5元及利息;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房屋是设计院的集资楼,2009年收暖气费的时候我说房子很冷,收费员就让我交了500元,并表示以后就不收暖气费了。2009年之后,供热服务移交给了原告,但暖气烧的不热。之后,我多次找原告要求解决问题,但原告不来人,所以我也就未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哈密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用户欠费明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取暖气费的依据,被告欠缴暖气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是地方文件,管不了十三师;对用户欠费明细表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供暖单位,被告是居住在原告供暖范围内的采暖用户。被告居住的房屋采暖面积为102.1㎡,按照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另加收1.00元/平方米的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供暖费1939.9元。2009年度,被告缴纳热费500元,尚欠1439.9元未缴,2011、2012、2013、2014年度,被告没有缴纳任何供暖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9199.5元及利息;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用户欠费明细表、哈密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91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919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其计算标准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供暖不热存在瑕疵的意见,被告如发现供暖不热,应按哈密地区有关规定对其房间温度进行抽测,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收热费人员表示2009年的暖气费用只用交500元,之后再也不用交热费的意见,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自成向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1、2012、2013、2014年度及2009年度剩余暖气费合计9199.5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8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费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闫瑞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