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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国燕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89号原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又名XX),女,3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9月13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讯不到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9日23时许,在襄汾县古城镇贾朱村南门口,被告人王XX持木棒将卫XX致伤,经鉴定,卫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2012年9月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王XX身份信息、被害人卫XX陈述、证人关XX、李X、韩XX、牛XX、侯XX、贾XX、韩XX、王XX、张XX、张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王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受害人的损失也积极给予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另外上诉人家庭情况困难,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希望二审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二审审理期间,受害人卫XX出具了对上诉人的谅解书,希望法庭能对上诉人从轻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因琐事致伤受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般,虽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有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行为,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本院不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代理审判员  贾宏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