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李建军,男。委托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甲,男。被告胡某乙,男。系被告胡某甲的弟弟。被告胡某丙,男。系被告胡某甲的儿子。原告李建军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立群、黄静,被告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胡某甲因金家坪村安置小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以一台住友挖掘机提供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本金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甲除给付2015年1月13日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和2015年1月13日后的利息分文未付,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拒绝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还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对上述借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建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建军、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常德市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地常德市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在鼎城区内,鼎城区法院具有管辖权;3、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胡某乙、胡某丙个人担保承诺书,胡某甲出具的《借条》(并由胡某乙、胡某丙签字),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实际收到了借款。被告胡某丙辩称: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条上的内容(包含签名)均是胡某丙本人所签;被告胡某丙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时间和标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胡某丙与原告有过沟通,如果被告能够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原告可以放弃利息。对其辩称,被告胡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5日由汇银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丙与原告有过沟通,余款如果能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利息可以免除。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胡某丙均无异议,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能够反映本案民间借贷的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汇银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得到原告本人的授权,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案外人汇银公司单方所出具,因被告胡某丙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胡某甲因金家坪村安置小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李建军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在借条上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人胡某乙”、“连带责任担保人胡某丙”;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常德市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6个月,自借款汇至胡某甲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如果被告胡某甲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被告胡某甲如违约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本金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分别签署《个人担保承诺书》,为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某甲提供的抵押物一台住友挖掘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胡某甲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胡某甲仅给付2015年1月13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和2015年1月14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某乙系被告胡某甲的弟弟,被告胡某丙系被告胡某甲的儿子。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因金家坪村安置小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李建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等,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被告胡某甲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6个月期满(即2014年9月12日)后的借款利率是在月利率2%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胡某甲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在未偿还借款本金和终止计息的情况下,因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被告胡某甲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建设,本院酌情认定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标准为月利率1.8%。被告胡某甲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未生效;被告胡某乙、胡某丙为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应对胡某甲借款30万元、利息18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的其他一切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8000元,并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赔偿原告李建军自2015年4月14日至债务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损失;二、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对被告胡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 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