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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王春祥、张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王春祥,张树娟,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负责人:孙志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祥。被告:张树娟。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诉被告王春祥、张树娟、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祥、张树娟、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春祥从原告处贷款43000元用于购车,该贷款由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春祥将所购汽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但被告王春祥在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偿还借款本息,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张树娟系共同债务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春祥、张树娟偿还借款本金8359.45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王春祥名下的鲁G×××××汽车享有抵押权;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祥、张树娟、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春祥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春祥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用于购车,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合同约定被告累计两次没有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同时,被告张树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并承诺与被告王春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贷款由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王春祥、张树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所购车辆鲁G×××××比亚迪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春祥发放了贷款43000元,但被告王春祥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春祥尚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8359.45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3884.4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分期付款确认书、POS单复印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祥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王春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逾期偿还,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春祥名下的抵押车辆鲁G×××××比亚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树娟应当按照共同偿债承诺的要求与被告王春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祥、张树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春祥、张树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春祥、张树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春祥、张树娟、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祥、张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借款本金8359.45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为3884.47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春祥名下的抵押车辆鲁G×××××比亚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