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西安沣京工业园开发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气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沣京工业园开发服务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气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沣京工业园开发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沣京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京港,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气象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02-1号。法定代表人罗慧,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旭辉,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闫永林,该局干部。上诉人西安沣京工业园开发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气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沣京公司在户县沣京工业园沣一路西段开发的“企业蓝领公寓”项目开始施工,但未办理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2014年4月28日,西安市气象局在户县进行防雷安全检查时发现沣京公司该项目存在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即交付施工的行为,遂告知沣京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办理审核,但沣京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办理。西安市气象局遂正式立案调查,并先后向沣京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对沣京公司违法行为拟处罚款5万元。2014年6月26日西安市气象局依申请举行听证,听证中沣京公司对西安市气象局管辖依据、处罚依据及额度提出异议。后西安市气象局于2014年7月17日经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采纳沣京公司提出的应优先适用《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意见,并根据该条例规定将拟处罚金额下调为2.9万元。2014年7月23日,西安市气象局作出4号处罚决定,责令沣京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9万元。沣京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复决字(201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安市气象局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沣京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市气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笫五条第一款、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西安市气象局作为西安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具有监督管理权。西安市气象局依沣京公司申请召开听证会,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变更其处罚依据,且变更后并未加重对沣京公司的处罚,故沣京公司称西安市气象局未重新告知处罚依据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沣京公司开发建设的“企业蓝领公寓”项目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擅自交付施工,西安市气象局根据《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沣京公司诉请撤销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户县沣京工业园开发服务实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气象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西)气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沣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错误的,就是依据《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进行处罚也是错误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均没有规定擅自施工的行为应当受罚款处罚,《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处罚的行为和处罚的种类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范围,违反《行政处罚法》第11、13条的规定,应当是违法的无效的。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进行法律规范冲突审查和合法性审查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所在户县,也有气象局,工程项目在户县,根据相关法律,西安市气象局没有管辖权。三、被上诉人举行听证会后,变更了处罚依据,本应再次举行听证会,就其他观点继续听证,但被上诉人直接就作出处罚决定,等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上诉人还是不知道处罚决定的依据。一审认为听证后变更处罚依据且未加重处罚,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观点,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四、有没有进行防雷设计,有没有按照防雷设计施工,这些是被上诉人没有搞清楚的。被上诉人现场勘验,没有任何其他在场人签字,现场照片在处罚听证、复议时是3张,一审时是5张,证据都没有固定下来。只有一个班子领导成员召集普通干部开会,就要冒充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按照被上诉人的依据,处罚最高限额是3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处罚是2.9万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也未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气象局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户县沣京工业园开发服务实业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西安沣京工业园开发服务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二)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的;(四)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本案中,上诉人沣京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依据上述规定以及陕西省气象局人事处《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县两级气象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的通知》(陕气人函(2013)65号)第三项:“设区市气象局执法队对本辖区的气象违法案件进行查处以及执法检查。所辖县级气象局配合设区市气象执法队开展气象执法工作。”的规定,西安市气象局作为西安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对沣京公司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有权管辖。西安市气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沣京公司申请举行听证,沣京公司认为西安市气象局处罚依据有误,应当适用《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相关规定。西安市气象局采纳沣京公司听证意见作出了处罚决定。故沣京公司认为西安市气象局未组织听证,其不知处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安市气象局所作行政处罚在《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规定的幅度内且处罚程序并未违反中国气象局《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应认定该处罚行为合法。故沣京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沣京工业园开发服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