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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鲁雪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鲁雪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负责人李夕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军,该行信贷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该行员工。被告鲁雪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淮州支行)与被告鲁雪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鲁雪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军、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淮州支行诉称:被告鲁雪鹏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通过对其提供的资料审查,认为被告鲁雪鹏收入稳定,且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符合原告贷记卡发放条件,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鲁雪鹏于2013年10月28日第一次使用金穗信用卡,消费金额4000元。其后鲁雪鹏正常消费还款,2014年3月1日还款500元,之后一直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日,累计欠原告透支款本息等合计6006.48元。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雪鹏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994.54元、利息726.23元、滞纳金285.71元,合计6006.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全部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法律费用。被告鲁雪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鲁雪鹏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00×××0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银行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提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鲁雪鹏在持卡使用期间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鲁雪鹏共欠原告农行淮州支行本金4994.54元、利息726.23元、滞纳金285.71元,合计6006.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鲁雪鹏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领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鲁雪鹏持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后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鲁雪鹏偿还本金4994.54元,支付利息726.23元、滞纳金285.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其后利息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雪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支付本金4994.54元、利息726.23元、滞纳金285.71元,合计6006.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其后利息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鲁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人民陪审员  于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