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宇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深圳市宇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梁续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俊。原告深圳市宇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科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科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定作总费用为39500元、优惠后费用为38500元的产品,双方约定产品运至被告工地时支付30%的报酬,尾款于2013年8月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该批产品。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定作总费用为100400元、优惠后费用为97000元的产品,双方约定产品运至被告工地时支付30%的报酬,尾款于送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该批产品。2013年9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一台货淋室改为双人双吹风淋室,总费用为46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产品。2013年9月5日,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8500元。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报酬101600元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0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诺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定作单人双吹风淋室、双人双吹风淋室和货淋室各1台,优惠后总费用为38500元,双方约定产品送至被告工地付30%报酬、尾款于2013年8月付清;2013年7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前述产品。原告为此提供了2013年7月5日的订购合同及编号NO.0717215的送货单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该份订购合同甲、乙方签盖处所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原章,原告称该情况可能是由于该合同是通过电传方式签订所导致的,但原告无法记清该合同的具体形成过程。订购合同载明了所订购产品的配置要求,“甲方签盖”处有相关人员署名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主张前述署名人员为被告的工程师凡某某。编号NO.0717215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与2013年7月5日的订购合同一致,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没有签章,原告称是被告工作人员疏忽漏签。原告主张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定作单人单吹风淋室3台、单人双吹风淋室2台、双人双吹风淋室1台及货淋室3台,优惠后总费用为97000元,双方约定产品送至被告工地付30%报酬、尾款于送货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前述产品。原告为此提供了2013年8月14日的订购合同及编号NO.2013090006的送货单作为证据。该订购合同载明了所订购产品的配置要求,且加盖了“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印章下方有相关人员署名,原告称该署名人员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俊。编号NO.2013090006送货单载明的产品为“1.单人双吹风淋室3台;2.单人双吹风淋室2台;3.双人双吹风淋室1台;4.货淋室3台”,原告称其中的“1.单人双吹风淋室3台”属笔误,实际为单人单吹风淋室3台。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相关人员署名,原告称署名人员为被告工程师凡某某。原告主张2013年9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将1台货淋室改造为风淋室,造价及员工车费合计46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前述产品。原告为此提供了2013年9月23日的报价单及编号NO.09260059的送货单作为证据。原告称报价单是原告制作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被告打印出来签名后回传给原告的。报价单“甲方签盖”栏有相关人员署名,原告称署名人员为被告工程师凡某某。编号NO.09260059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相关人员署名,原告称署名人员为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彭某某。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该4600元报酬的支付时间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双方月结30天的交易惯例,该笔费用应于送货后一个月内即2013年10月26日前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交付支票,结清2013年7月5日的订购合同项下报酬385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1600元未付。该对账单“客户签章”处加盖了“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1016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10-1号民事裁定,且根据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订购合同、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诺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加盖了“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已确认原告共向其交付了总额为140100元的产品,且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报价单和送货单亦印证了该事实。除了对账单载明的被告于2013年9月5日通过支票结清了2013年7月5日的订购合同项下报酬38500元以外,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偿付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01600元未付。其中,对于2013年8月14日的订购合同项下报酬97000元,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送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而该批产品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对于2013年9月23日报价单项下报酬46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对报酬支付时间进行书面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但由于原告主张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该主张属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于送货后一个月内即2013年10月26日前支付该4600元。综上,案涉款项101600元的清偿期均已届满,被告逾期不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宇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0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6元、保全费1028元,合计2194元,由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佳佳徐智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