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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法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周宏仁、韦海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周宏仁,韦海光,韦爱方,卢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被执行人,周宏仁。被执行人,韦海光,被执行人,韦爱方,被执行人,卢德华。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周宏仁、韦海光、韦爱方、卢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兴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宏仁、韦海光、韦爱方、卢德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宏仁、韦海光、韦爱方、卢德华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兴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1)兴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因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石卢胜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铭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