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韩一×。被告刘××,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护士。原告韩一×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一×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韩二×,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四年多来,感情不好,表现在两人性格上差异较大,说话难以达成共识,相处别扭,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拌嘴,且争执不休。我精神上十分苦恼,对婚姻前景已丧失信心。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矛盾尖锐,没有和好可能。我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4月4月,我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我因此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二×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超过1000元;夫妻财产平均分配;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辩称,我对原告有感情,孩子也特别想爸爸,为了孩子考虑,我和孩子都希望原告回来。我的性格比较直,心直口快,在生活中有些强势,可能无形中对原告造成了压力,我以后会通过孩子和公公婆婆多与原告沟通、交流。我在性格方面也进行改善,多照顾一下原告的感受。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韩二×。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超过1000元;夫妻财产平均分配;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产生矛盾系双方互相沟通、理解不到位所致。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以后会照顾原告的感受,希望能跟原告好好相处,原告亦应慎重考虑,不再固执离婚。而且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与呵护。今后双方要多加强沟通与交流,被告应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遇事多与原告商量,多关心、爱护原告,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原告共同营造美满幸福家庭。现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