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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鄂维升与鄂州市世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曹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鄂维升,湖北罗田人。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世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古城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曹国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被告:曹国银。原告鄂维升诉被告鄂州市世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鄂州世博公司)、曹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维升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及被告鄂州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出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维升诉称:被告鄂州世博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7日二次分别向原告鄂维升借款共计1,000,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十个月,被告曹国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0元及利息32,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鄂州世博公司辩称:一、2014年-2015年期间央行曾三次降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款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将本被告超额支付的利息依法核减借款本金;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曹国银先后十三次通过农行62×××13账号向原告鄂维升农行62×××19账号转账还款共计539,500.00元;2014年3月4日本公司会计徐春芳通过农行62×××83账号向原告鄂维升农行62×××19账号还款35,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574,500.00元,尚欠425,500.00元。被告曹国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鄂维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和网上转账凭证各一份;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和网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11日借款50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500,000.00元给被告鄂州世博公司的事实。二、无限连带担保函两份。拟证实鄂州世博公司借款的担保人系被告曹国银。三、咨询服务合同两份。拟证实曹国银应支付中介公司的服务费。被告曹国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鄂州世博公司为证实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14份、收条1份。拟证实鄂州世博公司已还款574,50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鄂州世博公司对原告鄂维升所举证据一认为2014年1月17日的转账凭证的户名为鄂水平,与原告主张的出借人不同,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三咨询服务合同的乙方系“鄂州市汇利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但尾部的乙方签名系“鄂维升”。原告鄂维升对被告鄂州世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均系利息,仅认可其中的还本金200,000.00元。其它的还款还包括被告曹国银应支付的中介费,即每月按总借款额的1.5%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咨询服务合同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鄂州世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鄂州世博公司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鄂州世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鄂维升借款。2013年10月11日借款50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500,000.00元。二次共计借款1,000,000.00元,该款转账至被告曹国银账户。被告鄂州世博公司向原告鄂维升分别出具借条,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十个月,被告曹国银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上述两次出具借条的当日,被告鄂州世博公司以委托人(甲方)、被告曹国银以担保人(丙方)的身份同时与鄂州市汇利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两份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鄂州世博公司自签订借款合同取得借款时,每月按借款资金总额的1.5%向鄂州市汇利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直至被告鄂州世博公司借款还清为止……”。合同末尾处,被告鄂州世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曹国银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鄂维升在乙方处签名。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曹国银分十四次向原告鄂维升转账还款。还款明细:1、2013年11月12日转账20,000.00元;2、同年12月12日转账15,000.00元;3、2014年1月13日转账17,500.00元;4、同年3月4日转账35,000.00元;5、同年3月26日转账35,000.00元;6、同年4月18日转账35,000.00元;7、同年5月26日转账35,000.00元;8、同年6月11日转账35,000.00元;9、同年7月7日转账200,000.00元;10、同年7月16日转账35,000.00元;11、同年8月19日28,000.00元;12、同年9月15日转账28,000.00元;13、同年10月20日转账28,000.00元;14、同年11月12日转账28,000.00元。共计还款574,500.00元。其中2014年7月7日的转账,原告鄂维升向被告曹国银出具收条,其收到被告曹国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鄂州世博公司出具给原告鄂维升的借条及原告鄂维升提供的汇款凭证确认了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数额。该行为系被告鄂州世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国银为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鄂州世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鄂州世博公司与被告曹国银未依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国银经传唤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述被告曹国银偿还的款项中包含曹国银应交纳给鄂州市汇利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中介费,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曹国银以转账形式偿还的574,500.00元中除有200,000.00元系原告收到借款本金外,其它转账未显示偿还系”本金或利息”,据此,因还款时约定不明,应优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本案有两笔借款,被告曹国银偿还的部分款项本院推定其偿还的是借款时间在前的2013年10月11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但2015年3月1日后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故其后的利率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5.75%的四倍按月予以计算,利息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2015年3月1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世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鄂维升本金619,977.75元,利息48,616.59元。合计668594.34元。二、被告曹国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鄂维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20.00元,由被告曹国银与被告鄂州世博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凡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