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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志宏与刘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宏,刘秀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宏,女,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又名刘玲),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志宏为与被上诉人刘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志宏,被上诉人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刘秀兰向沈志宏、艾天增购买了座落于临河区建设南路东侧的住房一套,并在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变更手续。同月8月14日巴彦淖尔市房产管理局向刘秀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巴房字第070262**号),刘秀兰同意沈志宏及其丈夫艾天增在该房居住。2009年4月21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刘秀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巴国用(2009)第022号002005264)。后刘秀兰要求沈志宏及其丈夫艾天增返还房屋未果。另查明,2012年10月21日,艾天增将刘秀兰、沈志宏诉至临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沈志宏与刘秀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艾天增对沈志宏、刘秀兰的诉讼请求。艾天增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巴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刘秀兰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沈志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有占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志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沈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东侧的房屋一套返还刘秀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秀兰,房权证为巴房字第070262**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志宏负担。上诉人沈志宏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秀兰所述事实不真实,本案争议房产的房产证是刘秀兰骗取所得的。2000年我做钢材生意被代玉林骗取了钢材款,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刘秀兰多次要给我借款。因刘秀兰当时与我的儿子艾明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在资金周转实在困难的情况下,我向刘秀兰借款10万元,后来刘秀兰提出以虚假过户的形式将我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刘秀兰名下,以防止房屋被其他债权人扣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是假,借款是真,房产证起的是担保作用。当时上诉人的丈夫艾天增并不知情,艾天增也没有签过字,本案争议房产属上诉人与丈夫艾天增的共有财产,刘秀兰欺骗沈志宏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共有人艾天增的权利,协议应认定无效。况且争议房产占地400多平米,建筑面积260多平米,是不可能10万元出卖的。刘秀兰也没有交付房价款。这本是一个假借款纠纷案件,不是房屋买卖纠纷,上诉人应当还被上诉人钱而不是还房。综上,要求撤销原判,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刘秀兰的起诉。被上诉人刘秀兰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到自己名下,被上诉人已经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至今占有该房屋,是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害。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房产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巴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艾天增、沈志宏与刘秀兰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在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进行,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真实有效,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刘秀兰与艾天增、沈志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刘秀兰依照合同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支持刘秀兰要求沈志宏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沈志宏要求确认其与刘秀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刚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