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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富春与翁红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春,翁红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孙富春。被告:翁红杰。原告孙富春与被告翁红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进行调解,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公告方式依法向被告翁红杰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春起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到新桥村为余姚市梁周线两侧绿化工程施工,与被告口头约定挖掘机拖出工地,工钱结清。2014年4月3日,挖机拖出工地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结清工钱,但被告百般推托。2014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4000元,余款6000元,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6000元的事实。被告翁红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翁红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孙富春于2014年3月始受被告翁红杰雇用,在梁周线两侧的绿化工程挖掘施工。2014年5月28日,被告翁红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由翁红杰欠孙富春挖机费90型82小时600元补助,合计10000元,欠款日期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仅支付原告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红杰在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后,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红杰支付原告孙富春劳动报酬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红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