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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山东清华康力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省巨野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王昌华,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江峰,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巨野县某办公室科员,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飞,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巨野县某办公室科员,住山东省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清华康力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广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总监,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审被告山东省巨野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理人陈广恩,局长。委托代理人卜祥三,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局长,住山东省巨野县。上诉人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野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清华康力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康利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巨野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巨野县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巨野县政府为2013年春节期间夜间景观亮化工程委托巨野县城管局以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招标。巨野县政府成立的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出具了山东省巨野县城区亮化总体规划设计任务书。清华康利公司参加投标的工程造价报价为4262312.50元。2012年12月13日巨野县城管局向清华康利公司发出“巨野县2013年‘节日’亮化规划设计中标通知书”,清华康利公司的巨野县2013年“节日”亮化规划设计方案中标。2012年12月23日清华康利公司(乙方)与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有:一、1、工程名称:巨野县2013节日亮化工程设计及施工。2、施工地点:巨野县城区规划区内。3、施工日期: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元月23日。二、工程规格、工程造价。1、工程规格:(详见报价书)2、工程总造价:小写:¥350万元(原告报价的82折)。三、工程付款及保修。1、工程签约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50%的预付款,工程亮灯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七日内付至总工程款90%,其余10%按甲方书面通知要求拆除后七日内付清。在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前,工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工程保修期至2013年农历二月二日(3月13日)。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对工程及时维护保修保亮。3、合同规定完工之日(无特殊原因情况下,如工期顺延,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起七日内,甲方应组织验收并进行决算,逾期视为工期按期完工并质量合格。四、其他事项:1、施工期间甲方负责主电源到达乙方指定的配电箱并承担电费,施工中应积极协助乙方工作。……。3、如施工中发生其他问题,甲方应于合同规定完工日期后十日内提出,过期主张无效。4、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通过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5、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经签定双方均须认真遵守,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并承担对方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用。6、如乙方无正当原因延误工期,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交付罚金,合同实施情况以甲方记录为准。7、本工程合同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即按工程量清单交付工程)。如施工中调整增减工程量,以双方签订追加协议为准,并以该工程调整比例调整增减金额。合同签订后,清华康利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开始进行施工,根据实际亮化需要,清华康利公司对施工内容进行过小部分变更,但未签订追加协议,亦无签署变更签证。2013年2月6日晚巨野县政府有关领导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督促视察。2013年2月7日清华康利公司向巨野县政府提交了《关于巨野县2013节日亮化进行整改的报告》。整改方案有:1、对花冠路两侧树木的LED灯串进行维修及增补。达到节日亮化的气氛。2、对人民路人行道树木LED灯串进行维修及增补。达到节日亮化的气氛。3、对前进路上的流星雨灯进行增补与位置调整,达到领导要求的效果。4、对前进路灯杆上的五角星造型灯进行更换,保证节前亮灯。5、我单位指派专职维修人员3名,以及车辆设备、备品备件,每天巡视亮化范围内灯具,如有损坏,立即维修。庭审中清华康利公司陈述案涉亮化工程于2013年2月6日即竣工并以书面形式向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提交了申请验收的竣工资料,两被告不予认可,清华康利公司未能陈述提交人员与提交具体时间地点。清华康利公司提交的《巨野县2013年节日亮化工程竣工资料》未加盖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巨野县政府认可清华康利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竣工,清华康利公司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共延误工期32天。2013年3月9日到10日,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及巨野县城管局组织人员对案涉亮化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于2013年3月11日制作了2013年春节亮化工程验收报告,清华康利公司未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存在问题:1、乙方没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延期32天,给工程效果带来很大影响,应按合同执行扣除违约金。2、部分小品造型、挂件饰品和原设计效果相比差别较大,个别小品制作安装不够牢固,防护措施过于简易,损坏严重。3、小品照明灯具没有按照绿色亮化、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要求施工,造成用电量比设计要求成倍增加,在协调用电和电压负荷方面造成严重资源浪费。4、中国结、五星等挂件没按规定用材,用旗绸布代替喷绘布,影响了质量和效果。5、乙方未能按照2月7日、8日县委、县政府组织的节日亮化专题调度会议要求(乙方已现场承诺)进行施工调整和增加数量。6、麒麟大道剪纸变更麒麟图案未执行。7、乙方监管工作人员工作不够严谨细致,以致造成施工、维护工作被动,给亮化工作带来不良后果。该验收报告附有巨野县2013年节日亮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金核算表,共计扣减清华康利公司工程款751399.2元(在此以整数计751400元):以延误工期32天为由扣减清华康利公司336000元;以未达到设计方案要求的效果为由扣减清华康利公司30万;以清华康利公司施工工程量不足为由累计扣减115399元。该竣工验收备案资金核算表与庭审中清华康利公司提交的巨野县2013年节日亮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金核算表清点的数量及计价方式不同。2013年3月14日,案涉工程保修期满后,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原告安装的亮化灯具及设施拆除。清华康利公司自认在工程施工中收到了175万元,后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9986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收。另查,庭审中,清华康利公司陈述部分亮化灯具及设施不亮系供电原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巨野县政府陈述清华康利公司的施工未达到设计方案要求的效果,对清华康利公司实际亮化施工的效果在亮化灯具及设施拆除前未经监理部门出具意见、未通过专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亦未申请公证部门见证亮化效果。又查,清华康利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照明、园林绿化、室内外装饰、喷泉工程的设计、施工;灯光雕塑的设计、施工;绿色照明技术的研发。原审法院认为:清华康利公司与巨野县政府成立的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对原告施工的案涉亮化工程的工程内容、工期、造价、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相关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系巨野县政府为加快城镇化工作成立的协调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巨野县政府承担。清华康利公司对案涉亮化工程施工完毕后,清华康利公司、巨野县政府均确认巨野县政府已付款2748600元(175万元+998600元),按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包死总价,在清华康利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巨野县政府应向清华康利公司支付余款751400元。清华康利公司虽陈述2013年2月6日施工完毕并向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提交了申请验收的竣工资料,但该资料未加盖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巨野县政府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1月23日。清华康利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提交的整改报告中显示,自2013年2月7日以后仍在对部分路段进行施工,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3月8日前报送竣工资料或通过其他方式报验,清华康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因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已约定完工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应组织验收并进行决算,巨野县政府认可清华康利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竣工,故对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认可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予以确认。故认定清华康利公司自工程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工期共延误32天,对巨野县政府出具的资金核算表中按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6项约定“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交付罚金”共延误工期32天计算出扣减原告剩余工程款336000元应予采纳。2013年3月11日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出具的验收报告未经清华康利公司盖章确认,其附件的资金核算表扣减清华康利公司工程款的核算方法是否得当,应结合工程合同书及实际施工情况确定。巨野县政府在其竣工验收备案资金核算表中以未达到设计方案要求的效果为由扣减清华康利公司30万元不当。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有“如施工中发生其他问题,甲方应于合同规定完工日期后十日内提出,过期主张无效。”因对清华康利公司实际亮化施工的效果在亮化灯具及设施拆除前未能提交监理部门出具的监理意见,未通过专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亦未申请公证部门见证亮化效果,清华康利公司亮化施工内容不宜简单与电脑制作的效果图比对,故对该金额的扣减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其竣工验收备案资金核算表中以清华康利公司工程量不足为由累计扣减115399元不当。因清华康利公司与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对工程造价约定的为总价包死,实际亮化施工中双方对增减工程量均未签订追加协议,亦未签署变更签证,且清华康利公司亦未在该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章,清华康利公司施工的亮化灯具系节日亮化装饰,具有临时性、易耗性特点,节日亮化实际使用情况系清华康利公司施工完一部分,即亮灯投入使用一部分直至全部竣工投入使用,故对巨野县政府因清华康利公司施工工程量不足扣减工程款115399元不予采纳。综上,巨野县政府应向清华康利公司支付751400-336000=415400元。关于清华康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于甲方书面通知要求拆除后七日内付清,巨野县政府认可于2013年3月14亮化工程相关设施已拆除,根据本案清华康利公司、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实际履约情况,可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扣减后被告巨野县政府实际应向清华康利公司支付的金额41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巨野县城管局系巨野县政府下设职能部门,并未与清华康利公司签属工程合同书,其在案涉亮化工程招标及验收中的行为系履行巨野县政府规定的专项工作职责,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巨野县政府承担。故清华康利公司向巨野县城管局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向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5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巨野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9元,由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负担8281元。上诉人巨野县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工程自始至终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和设计方案完工,因此被上诉人清华康利公司也无法提交竣工资料。上诉人巨野县政府之所以按照32天计算工期延误,是因为临时亮化设施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3月13日拆除,拆除后亮化设施不复存在,为便于认定工期延误时间,巨野县政府将2013年3月8日作为清华康利公司的违约时间点。涉案工程包死价为350万元,巨野县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175万元,之后根据工程验收情况,去除应予扣除的部分,又支付了99.86万元,因此巨野县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再者,清华康利公司作为施工人,系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对履行合同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清华康利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已经支付的99.86万元中,有41.3772万元,清华康利公司表示系增加的工程款不在约定的350万元工程款内,因此应当予以返还。原审中,清华康利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的原件与复印件加盖的章不一致,填写亦有出入,应当属于虚假证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4137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清华康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系清华康利公司与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签订,但巨野县城镇化办公室系由巨野县政府成立的内设协调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巨野县政府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当事人系清华康利公司与巨野县政府,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1月23日,但清华康利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提交的整改报告中显示,自2013年2月7日以后仍在对部分路段进行施工,因此可以认定清华康利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况。在清华康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完工日期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以巨野县政府认可的竣工日期即2013年3月8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清华康利公司自约定竣工日期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共延误32天工期,应按照约定计算扣减336000元,亦无不当。涉案合同约定“如施工中发生其他问题,甲方应于合同规定完工日期后十日内提出,过期主张无效”,在清华康利公司完工后,监理部门未出具监理意见,亦无专业部门对亮化效果作出鉴定结论,且依照常理亮化施工的效果也不宜简单与电脑制作的效果图比对,因此巨野县政府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亮化效果提出异议,亦未能举证证明清华康利公司施工后的亮化效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巨野县政府在其竣工验收备案资金核算表中以未达到设计方案要求的效果为由扣减清华康利公司3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结算,施工中对于增减工程量未签订补充协议,亦未有相应签证;工程验收报告上没有清华康利公司的签章,不能认定该验收报告对清华康利公司具有拘束力;结合本案案情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综合分析,巨野县政府主张清华康利公司施工工程量不足扣减工程款115399元,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清华康利公司对案涉亮化工程施工完毕后,巨野县政府已付款2748600元,按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固定结算价款,再行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336000元后,巨野县政府应向清华康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5400元。另,原审判决依据巨野县政府认可的2013年3月14亮化工程相关设施拆除时间,依照合同约定,认定巨野县政府应自2013年3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亦无不当。巨野县政府主张清华康利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的原件与复印件加盖的章不一致,填写亦有出入,应当属于虚假证据。经查,清华康利公司对巨野县政府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均系其公司出具予以认可。巨野县政府在二审中主张清华康利公司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13772元,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巨野县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9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