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国才与许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才,许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江国才。委托代理人:林瑟。被告:许文兵。原告江国才与被告许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江国才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许文兵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国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许文兵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许文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江国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许文兵,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江国才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国才与被告许文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许文兵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国才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原告江国才负担106.50元,由被告许文兵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博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