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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宁素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李怀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宁素芳,李怀清,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彭艾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素芳,工人。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怀清,驾驶员。原审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普廷,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彭艾文,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宁素芳、李怀清、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彭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怀清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盱眙县204县道与快速通道路口与被告彭艾文驾驶的苏H×××××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彭艾文驾驶车辆上的乘客侍清香、原告宁素芳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怀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艾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宁素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在盱眙县旧铺卫生院门诊治疗,当天转院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7日。出院后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盱眙县志诚箱包服饰有限公司上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伤后被单位停发工资。原审法院又查明,被告李怀清驾驶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诺亚公司登记所有。被告诺亚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盱民初字第646号案件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怀清系被告诺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诺亚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彭艾文驾驶的车辆上另一乘客侍清香411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侍清香25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李怀清驾驶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量为16070千克,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怀清在被告人保公司现场查勘时陈述当时车辆装载货物为60吨左右的石粉。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673.46元=173.46元+8500元(原告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仅支付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5、误工费9067元=(2196元+1873元+2535.5元+2398元+2358元+2315元)÷181天×120天;6、交通费120元;7、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500元;1-3项损失为9489.46元,4-8项损失为79763元,1-9项损失共计为90752.46元。一审中,原告宁素芳诉称,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怀清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盱眙县204县道与快速通道路口与被告彭艾文驾驶的苏H×××××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彭艾文驾驶车辆上的乘客侍清香、原告宁素芳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怀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艾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宁素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怀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8673.46元;2、伙食补助费18×12=216元;3、营养费10×60=600元;4、护理费60×30=1800元;5、误工费13675/6/30×120=9233元;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32538×2=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1-9项合计92698.46元。一审中,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已赔偿另一伤者侍清香4117元,其中医疗项下3867元,残赔250元。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请为被告彭艾文保留必要交强险份额。一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方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超载免赔10%后按责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20%我方不承担。一审中,被告彭艾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我车辆的乘车人。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所述的保留份额情形,我不需要其保留份额。其他没有了。一审中,被告李怀清、被告诺亚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李怀清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原告的1-3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8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70%赔偿比例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后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4.7元,由被告诺亚公司赔偿原告1119.8元,由被告彭艾文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081.9元;原告4-8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763元;原告第9项损失1500元由被告诺亚公司负担。被告彭艾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系被告彭艾文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认可。被告李怀清、被告诺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素芳各项损失85646元;二、被告人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素芳各项损失1404.7元;三、被告诺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素芳各项损失2619.8元;四、被告彭艾文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素芳各项损失1081.9元;五、驳回原告宁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宁素芳负担23元,由被告诺亚公司负担1024元,由被告彭艾文负担12元。一审判决后,人寿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被上诉人宁素芳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素芳辩称,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工作,我们已经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怀清、诺亚公司、人保公司、彭艾文未作答辩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宁素芳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就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与盱眙县志诚箱包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上诉人一审中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盱眙县志诚箱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田 庚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