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席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席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五星家园C块788号。法定代表人虞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德,该公司职员。被告席娴。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诉被告席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谢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德及被告席娴到庭参加诉讼。恒升公司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物业费3930元,滞纳金628元。经审理查明:席娴系蔚蓝都市花园54号11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7.43平方米。恒升公司为蔚蓝都市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席娴未支付恒升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物业费3930元。本院认为:恒升公司要求席娴支付物业费3930元及滞纳金628元之诉请,应予以支持。至于席娴辩称其已经交纳物业费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席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升公司物业费3930元及滞纳金62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席娴负担。(此款由恒升公司预交,由席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恒升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