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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孟繁利与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利,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孟繁利,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荣、武平,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号。法定代表人:么会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有。原告孟繁利诉被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利委托代理人王荣、武平,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利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将抚松县抚松镇丰源采石场生产的碎石销售给被告,碎石每立方米单价为4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联系车辆,将碎石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每立方米运费为50元,被告自收到碎石达到2000立方米后,结清货款及运费。至2012年10月18日,双方核对帐目,被告共欠原告碎石款(包括运费)共计人民币77634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碎石总欠款的收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现诉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碎石款776345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并未发生原告所说的供货合同,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繁利在庭审中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来源,被告公司财务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碎石款776345元的事实;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上看,此证据系“收据”,应该是被告收取原告曾经欠被告的碎石款,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碎石款;本院认为,此证据虽名为收据,但该收据中标明被告入帐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应交款单位为原告孟繁利,收款事由为碎石总欠款,欠款额为人民币776345元,同时加盖财务专用章;从此证据的形式看,该证据应为被告财务人员周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即被告的财务部门经核对与原告的往来帐目后,已于2012年10月18日将该欠款记入本单位财务帐目,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交付给原告,名为收据实为欠据的欠款凭证,据此,被告对此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及原告对证据1所作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抚松县抚松镇中源采石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碎石运往被告长白山池北区施工工地处,而不是被告有碎石,与原告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采石场是否存在无证据证明,无法证实出证单位的主体资格;该出证单位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不可能对我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供货关系知情,故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证单位未提供工商部门证明,无法证实出证单位的的主体资格身份,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抚松县抚松镇丰源采石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明:证据2出具证明的单位真实存在,是生产碎石的厂家,其知道自家碎石运往被告施工工地处;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内容看抚松县抚松镇丰源采石场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而是个体经营者,其负责人秦德是原告的亲属,采石场本身不具有出证资格,应以个人身份出证,但其是原告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认可,对该单位出具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证据4、证人范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手机短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知道欠款事实;被告路桥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表示证人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供货合同的履行,不可能知道并证明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证言中均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在接待几名证人中承认过拖欠原告此笔欠款;证人系原告委托办事的社会闲散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在与原告工作单位工作人员接触过程中,对被告公司的员工实施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证言中提到过,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短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证明的问题无法证实系本案欠款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路桥公司承建长白山池北区路面施工项目工程,陈炳贵为项目工程负责人。陈炳贵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长白山池北区路面施工项目工程运送碎石,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路桥公司池北项目工程已给付原告部分碎石款,尚欠碎石款项776345元未给付,被告路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即被告路桥公司将该欠款入帐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应交款单位为原告孟繁利,原告的收款事由为碎石总欠款,欠款额为人民币776345元,同时加盖财务专用章,此据出具人为财务人员周明。本院认为:原告按与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长白山池北区路面施工项目工程负责人陈炳贵达成的口头协议,将该项目所需碎石运送至工地,被告此项目工地收到并实际使用碎石后,已给付原告部分碎石款项,尚欠部分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据,证实原、被告此买卖关系属实,即原、被告双方应按买卖合同履行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碎石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有理,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孟繁利碎石款人民币7763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孟繁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