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大鸿布行与欧阳华,佛山市顺德区伦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大鸿布行,欧阳华,佛山市顺德区伦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大鸿布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五凤乌岗6号之二荣发布匹市场一区**号。经营者龚鑫鸿。委托代理人蔡慧颖,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欧阳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城北商住区E号地(广珠公路西侧)四楼。法定代表人佘小军。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大鸿布行诉被告欧阳华、佛山市顺德区伦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伦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梁毅强、人民陪审员李锶敏、人民陪审员欧阳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华、顺德伦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2013年5月至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7611.2元,但被告欧阳华只于2013年年底支付过50000元,剩余货款237911.2元一直未向原告清偿。经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经营者货款237911.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暂为2000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23991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欧阳华、顺德伦顺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欧阳华、顺德伦顺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阳华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被告顺德伦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大鸿布行送货明细表原件7份(共63页)、收款收据原件7份、对账单原件1份(共2页),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3.支票原件2份,证实被告曾向原告给付过两份支票,但两份支票为“空头支票”,不能承兑。被告存在欺诈成分,原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在诉讼中,被告欧阳华、顺德伦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欧阳华、顺德伦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顺德伦顺公司供应布料,布料由被告顺德伦顺公司的员工签收。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顺德伦顺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顺德伦顺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7911.2元,被告欧阳华代表被告顺德伦顺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顺德伦顺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及2014年6月6日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7314元及150000元的支票各一份。但上述两份支票均未能在银行承兑。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欧阳华在对账后向其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但余款237811.2元一直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自制的送货明细表及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供货的客户为“罗'S”、“罗小姐”和“佛山市顺德区伦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由其制作出具给客户的对账单亦显示客户为“佛山市顺德区伦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且向原告开具支票以支付货款的也是被告顺德伦顺公司,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显示,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的是被告顺德伦顺公司。原告提出被告欧阳华是被告顺德伦顺公司的老板,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对象是被告欧阳华,被告欧阳华应与被告顺德伦顺公司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顺德伦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德伦顺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顺德伦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37811.2元及利息。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利率有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大鸿布行支付货款23791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大鸿布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89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顺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毅强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嘉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