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朋金与戴步水、贾红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金,戴步水,贾红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高朋金,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罗田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罗田县。被告戴步水,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被告贾红兵,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朋金诉被告戴步水、贾红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给被告戴步水、贾红兵。本院认为,现因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戴步水、贾红兵,且原告高朋金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贾红兵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能公告送达,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其次被告戴步水、贾红兵在不能到庭的情形下,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朋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