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苗大庆,经理。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伦的委托代理人杨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公司)2012年9月11日在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处投标,按被告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向其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南经七路支行经七纬二分理处,账号为:9004,汇入56万元投标保证金。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已催办过被告多次要求退款,但被告均借故推辞,至今未予退付。另:第一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是第二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退付投标保证金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6.28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980元;判决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润通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煤润通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煤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煤五建公司与被告鲁煤公司系常年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鲁煤公司为原告中煤五建公司多次代理相关的工程招标的投标业务。2012年8月,被告鲁煤公司就其代理的由招标人山东双合煤矿有限公司发标的《山东双合煤矿副井井筒装备制作、防腐、运输、安装及相关工程》向原告中煤五建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并向原告方提供了招标文件,该文件中所附《招标公告》第8条中规定:“投标申请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3日前,应将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支付到帐(否则招标人有权拒绝其投标,并取消其投标资格)。开户名: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建行经七纬二支行账号:”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3项中还规定,投标人可采用银行汇票、支票或电汇的方式交纳上述保证金,并且规定交纳时间须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到账,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招标文件第16条“投标保证金”中第16.4条中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2012年9月7日,原告中煤五建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将保证金20万元按上述招标文件的要求汇入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的指定账户内。同时,被告鲁煤公司还就同一发标人的另一项发标工程--《山东双合煤矿有限公司双合矿井井井筒装备及提升机房设备设施采购、制作、防腐、运输、安装及相关工程》向原告中煤五建公司发出招标邀请。该项工程的招标文件中规定同上,也是要求投标人须向被告鲁煤公司交纳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中煤五建公司也于2012年9月7日将此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汇入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的账户内。招标文件第6条中对投标费用规定如下:“……6.2招标代理以中标价为基数按国家发改委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和(2002)1980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类和货物类的取费标准计算下浮20%,并从中标单位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第一项、第二项工程的开标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原告中煤五建公司中标了第二项工程,并于2013年5月30日与发标人山东双合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价款为2599万元,结合上述规定,招标代理费应为97172元,剩余102828元。第一项工程原告中煤五建公司未能中标,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鲁煤公司未将上述第一项工程的保证金20万元及第二项工程剩余保证金102828元退还给原告。2013年7月,被告鲁煤公司就发标人山东双合煤矿有限公司发标的另一项工程-《山东双合煤矿有限公司双合矿井相关附属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该项工程的招标公告中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为分四个标段收取,共计24万元。该保证金也是指定汇入被告鲁煤公司润通分公司的指定账户内,该项工程的招标文件中规定如投标人未中标,将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中煤五建参加了此工程招标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的投标,并按照规定交纳了两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16万元;该工程的开标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后此项工程原告中煤五建公司未能中标,但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及鲁煤公司也未将此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6万元退还给原告方。原告中煤五建公司多次就退还投标保证金问题与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经理苗大庆联系协商,均未有结果。原告中煤五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三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462820元;判决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应退保证金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原告中煤五建公司的中标工程的价款2599万元及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的规定,就第二项工程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应收取的招标代理费为:100万元×1%+400万元×0.7%+500万元×0.55%+1599万元×0.35%=9.7172万元。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及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鲁煤公司及其润通分公司就案外人山东双合煤矿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向原告发出的招标邀请,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中煤五建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的规定,按时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的账户内,是接受被告方要约邀请的行为。原告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指定账户内时,表示接受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相关条款,双方的招标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中煤五建公司未能就相关工程项目中标的情况下,被告鲁煤公司及其润通分公司应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退还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投标保证金是汇入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的账户内,故原告中煤五建公司要求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退还交纳投标保证金462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煤五建公司要求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承担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未中标项目,被告应将其收取的中标保证金(不含利息)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未按照此期限退还的,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会给未中标的投标人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扣除节假日的时间,即自开标后的7日后开始计算。原告中煤五建公司参加投标的项目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不同,故利息的起算也应分段予以计算。据此,对于原告中煤五建公司要求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分段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系被告鲁煤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鲁煤公司应对被告鲁煤润通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62820元。二、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应退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应退金额10282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润通分公司、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