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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到临淄区安平生活区108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杨某停放在该处的DY110-2E型黑色大洋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70元。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杨某购车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亦在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