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建山与吴宗龙、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山,吴宗龙,刘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刘建山,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吴宗龙,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刘美玲,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刘建山与被告吴宗龙、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山诉称,被告吴宗龙以家庭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26日、10月31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元、15000元,合计2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宗龙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费用开支,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另本金5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宗龙、刘美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宗龙于2013年7月26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刘建山借款5000元、15000元,合计2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吴宗龙对二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各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宗龙至今未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吴宗龙与被告刘美玲于1993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被告吴宗龙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泉州市泉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宗龙于2013年7月26日、10月31日,先后2次共向原告刘建山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宗龙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宗龙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第一笔借款5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第二笔借款5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美玲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龙、刘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另本金5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吴宗龙、刘美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