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斌与冯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郑斌,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冯连江,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郑斌与被告冯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被告冯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冯连江以种植林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855000元,被告每借一笔钱均给原告出具欠条或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全部借款尽快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合计8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只是我还过一笔帐,不是8万就是11万,有打款凭证为证,我认为该笔还款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开始开荒种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五张借条,分别为: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郑斌叁拾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冯连江,2014年3月29日”。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欠郑斌现金贰拾陆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冯连江,2014年9月29日”。第三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斌现金玖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冯连江,2014年12月5日”。第四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斌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冯连江,2015年1月24日”。第五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兵(斌)现金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冯连江,2015年2月29日”。以上借款合计为855000元。原告依据以上借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29日,债权人唐德凯将叁拾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受让合同》,同时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在回执单上签字。当天被告针对该笔债权给原告出具了262000元的借条。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没有异议,并对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提供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4年5月8日给原告转过一笔5万元的帐。还有一笔转账没有打款凭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5万元打款凭证认可,但陈述:被告给自己的这笔打款是因为自己替被告还给第三人高全升的借款,而非自己主张的855000元中的还款。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则认为:自己欠高全升6万元是原告替自己偿还的,这笔欠款自己还没有偿还,但银行打款凭证的5万元是给原告的还款应当从855000元中扣减。各是各的不同意相互抵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债权转让受让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不同意高全升借款事件中涉及的欠款数额与本案抵扣,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笔债权应另案处理。被告认为自己的还款是8万或11万元,但其仅出具了5万元的打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还款5万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05000元(855000元-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0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6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胜男 搜索“”